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59號原 告 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羅桂筍訴訟代理人 劉仁演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安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契約,由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 ○○○○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街○ 號)出租予吉安公司,該租賃契約且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依約吉安公司應按期給付租金予被告。嗣因吉安公司未依約繳納,被告因而於105 年8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前述租賃關係,然吉安公司仍繼續占用上開建物及土地,被告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吉安公司之存款及動產等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1810 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該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編號1 (黃玉石刻1 個)、2 (黃玉石刻1 個)、3 (玉石1 個)、4 (白蘿蔔石刻1 個)、6 (日立投影機1 台)、10(沙發1 組)、13(翡翠玉刻玉觀音1 個)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僅因原告代銷吉安公司產品之故,始將系爭動產暫時擺放在吉安公司廠房內。原告於106 年7 月3 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已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執行現場也向執行人員陳報相關資料,系爭動產雖已拍賣並點交予被告,然因分配表尚未製作,所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為免合法權益受有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聲明:一、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810 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編號1 、2 、3 、4 、6 、10、13號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
二、撤銷上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存擔保物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動產已經點交給被告,拍賣程序已經終結,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律師函等證據,亦均無法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吉安公司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中亦包括系爭動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撤銷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若合法,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是否合法?若合法,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動產已於106 年7 月4 日進行拍賣並點交予本件被告占有,惟尚未製作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有系爭強制執行案卷(影本)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解釋意旨,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原告已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固屬合法,但其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動產業已點交予被告占有一節,已如前所述,換言之,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實非無疑。
2.原告另提出照片及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函(見本院卷第36至48頁),據以佐證系爭動產確為原告所有。然觀之卷附之照片,其拍攝者、拍照原因等均未可知,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持有各該照片,惟並無法佐證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再由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內容,係文銘陶瓷藝品行(下稱文銘藝品行)委由律師發函告知彰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彰揚公司),文銘藝品行就彰揚公司所遺留之玉雕刻品已無需再負保管責任。有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律師函所謂之玉雕刻品即為系爭動產,且該律師函所稱之玉雕刻品為彰揚公司所留之物,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就系爭動產具有所有權,顯屬無據。
3.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810 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編號1 、2 、3 、4 、6 、10、13號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並請求撤銷上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