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被 告 許秀妹
謝弘俊謝偉俊謝信君謝裕文謝若君關 係 人 謝少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即被擔當人謝少媛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代償卡等,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439,417 元及其利息,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債務人謝少媛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號土地,其本得主張分割公同共有物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卻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以法定訴訟擔當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行債務人謝少媛之民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之權利,向被告訴請分割公同共有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9 條、第830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許秀妹、謝弘俊、謝偉俊、謝信君、謝裕文、謝若君與債務人謝少媛就公同共有之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變價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謝少媛之債權人,債務人謝少媛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其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謝少媛之民法第
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之權利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惟查﹕
(一)民法第242 條「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所規定之代位權,乃債權人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倘債務人不得行使該權利,債權人自無從代位行使。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 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二)另原告所主張債務人謝少媛怠於行使之民法第829 條、第
830 條第1 項之權利,依民法第829 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第830 條第1 項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均非請求權基礎。
(三)準此,債務人即公同共有人謝少媛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既無權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則原告無從代位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代位分割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之公同共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