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29號原 告 周輝龍訴訟代理人兼追加原告 周靜玟被 告 後龍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秋隆訴訟代理人 黃文郁
施勇全蕭為澤追加被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陳威全
羅秀琴劉秉弦張可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周輝龍起訴後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審認如下:
一、原告周輝龍原起訴主張被告後龍鎮公所在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78地號土地)上闢建5 號道路,而鋪設柏油及設置水溝,侵害原告周輝龍12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聲明請求命被告後龍鎮公所回復1278地號土地原狀,及支付使用1278地號土地之費用(見起訴狀及本院卷第187 頁之筆錄)。
二、原告周輝龍復於106 年8 月19日具狀追加原告周靜玟、追加被告苗栗縣政府、及追加關於1293、1293-1、1293-2三筆地號土地之請求,追加請求之事實為:追加被告苗栗縣政府因開發4 號道路,徵收原屬原告周輝龍所有之1293、1293-1、1293-2三筆土地,致此三筆土地變更為國有,該徵收為違法,請求撤銷該徵收,將1293、1293-1、1293-2三筆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周輝龍所有(原告周輝龍願意返還徵收補償金),又因該徵收而拆除1293、1293-1、1293-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亦違法,請求將此三筆土地之地上物回復原狀(追加原告周靜玟願意返還地上物之徵收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之書狀及第189 頁之筆錄】。被告後龍鎮公所及追加被告苗栗縣政府均不同意其追加。經核追加之1293、1293-1、1293-2三筆地號土地,與起訴請求之1278地號土地不相鄰(見本院卷第147 頁之地籍圖),且追加之1293、1293-1、1293-2三筆地號土地係與原告所指4 號道路相關,起訴請求之1278地號土地係與原告所指5 號道路相關,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再者,原告就1293、1293-1、1293-2三筆土地之請求係因主張國家徵收違法,則此應屬公法事件。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及第257 條規定,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
三、原告周輝龍再於107 年2 月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命被告後龍鎮公所、追加被告苗栗縣政府、追加被告內政部三人與原告確○○○鎮○ 號○○道路西側二側邊界線正確位置」(見本院卷第407 頁),並於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邊界線的來源是根據道路的中心樁而分割的,內政部當初就是檢○○○鎮○ 號道路C84- 1、84跟94三支中心樁的單位。現在的中心樁是由C84-1 、84跟94三支中心樁的座標圖跟現場的界址也是內政部做的。因為內政部修正C84 -1、84跟94三支中心樁的座標跟公告實施的都市計劃圖不符,所以現在要確認該三支中心樁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8
5 頁),則原告周輝龍變更之請求係關於確認中心樁位置之公法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自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請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為不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後龍鎮公所在原告周輝龍所有之1278地號土地上闢建5號道路,而鋪設柏油及設置水溝,侵害原告周輝龍12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鎮○○○○ 號道路之管理機關,請求命被告後龍鎮公所回復1278地號土地原狀,及支付使用1278地號土地之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判決命被告後龍鎮公所回復1278地號土地原狀。⑵請求判命被告後龍鎮公所支付使用1278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5,000元。⑶請求判決命被告後龍鎮公所支付使用1278地號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費用計15,000元。⑷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後龍鎮5 號都市0000000000000000鎮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原告1278地號土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後龍鎮公所應將1278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支付使用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關於本件爭點即後龍鎮5 號都市○○道路○路旁水溝有無占用原告周輝龍所有之1278地號土地乙節,本院前於106 年10月19日會同地政機關、兩造至現場履勘,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以噴漆指出被告占用之位置,再囑託地政機關鑑測後提出鑑定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1 至365 、397 頁),而依該鑑定圖,現場噴漆位置並無占用1278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後龍鎮5 號都市○○道路○○○○○○○○○○○○○號土地等情,即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四、結論:原告周輝龍主張被告後龍鎮公所管理之後龍鎮5 號都市○○道路○○○○○○○○○○○○○○○號土地,請求被告回復1278地號土地原狀,及支付使用1278地號土地之費用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