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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434號原 告 林維震

林維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玉珍被 告 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瑞豐應用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卿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7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6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