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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49號原 告 何建男被 告 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錦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償還至今尚欠143,213 元,被告前於102 年1月2 日發函通知原告針對上開欠款同意以2 萬元與原告和解(下爭系爭函文,卷第77頁)。但因被告信用部職員詹錦誠告知縱清償2 萬元後仍無法取得清償證明,無從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故原告未與被告和解。系爭函文既經苗栗縣政府備查,被告自應受系爭函文之拘束,負有以2 萬元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之義務,並於原告清償後應塗銷被告設定於其所有坐○○○區○○段○○○ ○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143,213 元債務中之123,213 元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物已提存於本院

10 6年度存字第780 號之訴(卷第95頁)。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83年11月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同時以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尚餘147,441 元未清償。原告前曾申請以1 萬元清償所欠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經被告理事會會議於101 年7 月25日決議以2 萬元以上與原告和解,授權總幹事處理。被告乃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於函到10日內前來清償,但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就和解金額亦未經總幹事核定,兩造並未成立和解,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函文拘束,負有以2 萬元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之義務,顯係誤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函文(卷第77頁)為據,主張被告負有以2 萬元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之義務云云;然觀之系爭函文說明二、所示,係載明理事會決議以2 萬元「以上」和解,並非2 萬元;且參以被告提出之上開第16屆第21次定期理事會會議紀錄,關於第10案即原告申請債務和解案之決議內容:以2 萬元以上,授權總幹事處理(卷第75、76頁)。足見被告並非同意以2 萬元與原告和解,而係和解金額最少為2萬元,準此,原告必須與被告洽談後始能合意一確切和解金額,其後方有簽訂和解書之可能。而原告已自認其收受系爭函文後並未於期限內與被告協商在卷(台中地院補字卷第4頁),足證兩造就和解金額並無共識,故被告抗辯並無義務與原告簽訂和解書,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函文,主張所欠143,213 元債務中之123,213 元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