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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7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江佩欣被 告 劉阿池

劉碧容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阿池與劉碧容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於民國98年6 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98年7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碧容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98年7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阿池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3、8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阿池曾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後因逾期未清償欠款,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76841 號債權憑證,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677元及其中62,207元自民國95年11月8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欲就被告劉阿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其住所資料反查土地所有權人之際,發覺被告劉阿池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為被告劉阿池於98年7 月21日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碧容,且被告劉阿池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系爭債務,致原告求償困難,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碧容: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劉阿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被告劉阿池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又被告劉碧容於本院106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阿池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為清償,並經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已如上述,復參以被告劉阿池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劉阿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劉阿池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劉碧容,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行使詐害債權之撤銷權。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其他說明: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形成判決,無從宣告假執行,而主文第二項係原告請求被告劉碧容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劉碧容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