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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8號原 告 張永錦

張永標被 告 張丁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錦新臺幣5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標新臺幣5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 萬元為原告張永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 萬元為原告張永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永錦為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張永標為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15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2 人同意逕行在系爭114 、

115 地號土地上設置水溝2 條(下就本院卷第169 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較短的水溝稱A 水溝,就該成果圖所示之較長的水溝稱B水溝),供被告經營之新永興牧場排放黑色廢水,致系爭

114 、115 地號土地遭受重金屬汙染,不堪種植農作物使用,被告私設暗管、排放畜牧汙水,影響周邊環境,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6日裁罰在案。

(二)因被告未經原告2 人同意,逕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溝2條,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2 條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 人。又因被告施作之水溝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114 、115 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永錦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880 元,及按月給付原告張永錦573.3 元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永標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980 元,及按月給付原告張永標10248.3 元。

(三)再者,原告2 人上揭土地之土壤因上開2 條水溝長期排放黑色廢水致遭受重金屬汙染嚴重,不堪種植農作物使用,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2 人各100 萬元之損害。

(四)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私設2 條排水溝渠,長期排放被告牧場黑色廢水,污染周圍土讓及上游河川水源,破壞大自然生態,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牧場廢水,竟為節省商業成本,圖謀自己私利,私設暗管、排放污水,破壤大自然生態,污染上游河川水源(南河圳、至野溪),殘害民眾飲用水健康,被告之行為實屬權利之濫用,違反公共利益等語。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4 地號土地上如頭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水溝面積10.43 平方公尺、B 水溝面積25.50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張永錦。

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5 地號土地上如頭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水溝面積57.74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張永標。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永錦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永標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永錦6,88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永標122,98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永錦573.3 元。

⒏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永標10,248.3 元。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A 水溝是在77年我蓋養豬場時就存在,是原告父親蓋的,不是我蓋的;B 水溝是於八十幾年間,我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設置,施設者是苗栗縣政府,不是我施設;這2 條水溝既然不是我施作,我均無權拆除。

(二)我經營的養豬場的廢水有經過苗栗縣環保局核准排放。原告之前有去檢舉我的養豬場偷排,我的養豬場只是超過標準一些,廢水的部分有兩次,各罰1 萬元,後來已改善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按水溝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 、B 水溝,被告抗辯其無拆除權限,則A 、B 水溝是否為被告所施作,即為此部分爭點。經查:

⒈關於B 水溝:

證人曾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科任職,在伊任職期間,苗栗縣政府曾發包施作B 水溝,伊當時是B 水溝的設計監造,關於B 水溝何時施作伊已忘記,因年代久遠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至25

9 頁);證人梁世明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B 水溝是伊的土木包工興建的,因為這工程是這是縣政府發包的,大概20年前,當時是以久和土木包工業的名稱投標縣政府的這個工程,工程內容是施作排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 至249 頁)。上開兩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且證人曾國雄曾於69年10月9 日起至101 年3 月1日止於苗栗縣縣政府任職,擔任技士職務乙節,亦經苗栗縣政府107 年3 月20日府水保字第1070053428號函覆本院載明屬實。雖苗栗縣政府106 年8 月23日府水保字第1060163167號函稱B 水溝均非其所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23 至127 頁),惟依苗栗縣政府107 年3 月20日府水保字第1070053428號函覆之旨,此應係因年代久遠無相關資料可稽之緣故。綜上,堪認B 水溝非被告所施作。

⒉關於A 水溝:

被告否認A 水溝為其所施作,並抗辯稱A 水溝是原告父親所施作。又本院勘驗現場時,A 水溝上並無水流(見本院卷第147 頁勘驗結果),亦即未見被告使用A 水溝之情,則A 水溝是否為被告所施作,自有疑義。就此部分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A 水溝為被告所施作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能證明之。

⒊綜上,依證人曾國雄、梁世明於本院之證述,B 水溝並非

被告所施作;又原告未能證明A 水溝為被告所施作;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A 、B 水溝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 、B 水溝,即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以被告施作A 、B 水溝無權占有其等土地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A 、B 水溝並非被告施作,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養豬場廢水未經處理排放至系爭水溝,

進而污染其114 、115 地號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證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裁處資訊【顯示:被告所經營之新永興牧場於103 年9 月

2 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第18條規定,於103 年11月21日受裁罰6,000 元、10,000元、30,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現場水溝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又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2日會同地政機關、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其中A 水溝(較短的水溝)並無水流;B 水溝(較長的水溝)內有水流,水色近黑色,原告所經營之養豬場之廢水係排放至B 水溝,B 水溝流經系爭114 、115 地號土地後流入鄰近中港溪上游,此有空照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5、141 至163 、

169 頁)。由上事證,可推認被告所經營之養豬場確實有污染水源,且該遭污染的水源流經系爭114 、115 地號土地上之B 水溝,而直至本院於106 年10月12日勘驗現場時,仍可見水溝之顏色接近黑色,且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橘子樹之果實,亦有部分呈現黑色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63 頁)。佐以被告於106 年3 月26日開庭時提出之其於勘驗當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5 、317 頁),水溝內之水面高度與排水口之位置高度差距非大,則若遇大雨,水溝旁系爭114 、115 地號土地自會遭受到該已污染之廢水之波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養豬場曾有排放污水之情事,致系爭114 、115 地號土地不堪種植農作物使用乙節,堪以採信。

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綜合上述證據,可資認定原告張永錦之系爭114 地號土地、原告張永標之系爭115 地號土地因受到被告養豬場排放廢水之侵害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損之數額究為若干,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所顯示之一切情況,認定原告張永錦、張永標之受損數額各為5 萬元。

四、結論:原告張永錦、張永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