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88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許芝瓈被 告 葉瑞如
羅悅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瑞如、羅悅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悅芷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頭地資字第六二三三○號收件,並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瑞如前向原告申請簽帳卡,並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8,83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葉瑞如為避免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悅芷,且被告葉瑞如名下已無可供原告執行受償之財產,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然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至16頁)。被告2 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葉瑞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羅悅芷,並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且自91年12月2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還款,又被告葉瑞如為前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其所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羅悅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1 │苗栗縣○○○鄉 ○ ○○段 │ 360 │ 207.55 │ 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