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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91號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被 告 邱煥財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據利益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邀得訴外人張錦堂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分期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頭期款5 萬元,貸款金額為47萬元,每期給付17,465元,期數36期,有貸款申請書可憑(卷第79頁),其等並共同簽發面額47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卷第159 頁)。另被告簽立動產抵押契約,將系爭車輛設定抵押予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擔保還款(卷第109 頁)。依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對遠東銀行清償債務時,由福灣公司代為清償,被告除應給付福灣公司代償之款項外,並應支付福灣公司自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後因被告逾期未清償,福灣公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車輛受償後,仍不足299,105 元,福灣公司即向被告請求強制執行29萬元,因執行無果而換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新院昭執禹1775字第7860號債權憑證(下稱竹院債權憑證,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3896號卷第10頁,下稱司促卷)。嗣福灣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之讓與原告(司促卷第4 、5 頁),故原告已合法受讓福灣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以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7年10月28日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由,於106 年4 月5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106 年度板簡字第74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元,足見被告於該次訴訟時已自承尚積欠29萬元;後兩造達成和解,原告同意不再持竹院債權憑證就被告之財產為執行。惟被告於前訴訟中並不否認向福灣公司分期貸款購買汽車且尚未清償,故兩造間存有對價關係;即提供對價者為福灣公司,被告自福灣公司處取得貸款及使用系爭車輛,自屬受有利益。且被告於前訴訟主張至遲於97年10月28日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已消滅,故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0月28日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15年時效。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01 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載,原告所受讓者僅係「貸款債權」及其從屬權利、違約金、利息等,並未受讓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其受讓之債權包含「本票票款債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無疑義。且依原告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所示,被告係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原告稱被告向福灣公司辦理貸款,顯有錯誤,原告應舉證貸款債權於遠東銀行及原告間讓與之合法性。再系爭本票之抬頭及受款人雖有記載「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而被告與原告或福灣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原告應舉證原告、福灣公司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為何。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訴訟中承認積欠原告29萬元云云,惟被告當時僅是依據債權憑證上所載金額撰寫票據金額並說明本票請求權時效關係,並非因此承認積欠29萬元。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為若干,應由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之原告證明之。

(二)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福灣公司確實於本票到期日91年1月22日起3 年內聲請本票裁定,復於91年、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4年10月28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加註;足見當時福灣公司之本票債權並無票據法所規定時效消滅之情形,原告自無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又被告於前訴訟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福灣公司於94年10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自翌日起重行起算3 年至97年10月28日止,均未再有中斷事由存在,因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此係因民法規定所為之主張。此二者顯不相同,原告將之混為一談,自不足採。再所謂利益返還請求權,需票據上之債權因票據法所規定之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始得對發票人請求所受之利益,原告於105 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本票時,已屬於權利時效消滅情形,是其非票據權利消滅當時之權利人,故不得行使及享有利益返還請求權。縱本院認定原告享有利益返還請求權,亦應自民事補充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非以年息20%計算。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被告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得免假執行。

理 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被告於90年8 月20日邀同訴外人張錦堂向遠東銀行申請貸

款47萬元(卷第79頁),並於同年8 月2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5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⑵福灣公司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92年度

執字第1775號強制執行程序,後換發92年1 月14日新院昭執禹1775字第7860號債權憑證。嗣後被告以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對原告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74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承認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兩造遂成立和解:原告同意不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⑶被告與遠東銀行間如⑴所示之系爭借貸關係,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爭點⑴被告是否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獲有利益?⑵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主

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有理?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固得請求償還,惟此項利得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與否,依民法上之關係,發票人或承兌人實際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應由為原告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50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5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再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裁判亦著有明文)。

三、爭點⑵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有理?

(一)按票據關係通常並非單獨存立,經常伴隨著原因關係,票據權利雖因票據無因性的特質,行使時通常不受原因關係之限制,但並非毫無例外,此由票據法第13條前段於實務上之適用經常以該條文之反面解釋,而認為於直接相對人之間,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阻礙票據權利之行使,而有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又利益償還請求權既是從衡平見解發展出的票據法上特別請求權,且與票據上的權利有實質關係,為票據權利之變形物或殘存物,而票據權利之行使,在特定條件下,受票據原因關係之影響,則與票據權利具有實質關係且為票據權利之變形物或殘存物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自不能完全獨立於票據原因關係之外。再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權利義務之終局法律關係實係票據所表彰之原因關係,原因關係如未能有效賦予債權請求權,則票據之票款請求權亦無所附麗而不能請求。倘利益償還請求權能獨立於其所由生之票據權利原有之原因關係外,無異使原終局不能請求之權利變相以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形式加以實現,對於發票人顯非公平,亦違反衡平法則,更與利益償還請求權原本自衡平法則觀點而加以制訂之立法目的大相違背。故難認利益償還請求權得獨立行使而不受票據權利原因關係之限制。

(二)又利益償還請求權所得請求之利益,為票據原因關係中因交付票據取得之利益(資金等),該取得利益所應負之對價因時效消滅後,發票人得拒絕給付,縱票據權利尚未罹於時效,發票人亦得引用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使執票人終局無法請求發票人原應給付之對價,以此實現時效制度對於在權利上睡著之人不加以保障之意旨。而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行使如不受票據原因關係之影響,於票據原因關係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時仍得行使,將使票據原因關係之請求權時效變相延長,顯違反時效制度制訂之意旨,自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性。故利益償還請求權因票據原因關係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發票人得以之抗辯,拒絕返還所受利益(參見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與遠東銀行間如不爭執事項⑴所示之系爭借貸關係,且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借貸關係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說明,發票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所受利益;而上開情形乃基於民法時效之規定,非依票據法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抗辯未獲有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所指之利益,亦為可採。

四、爭點⑴被告是否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獲有利益?本院已審認如爭點⑵所述,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於票據原因關係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得以之對抗持票人即原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拒絕返還所受利益。故不論被告是否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獲有利益,其均得拒絕給付,本院自無審究被告是否受有利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指之利益及數額,則其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29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