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被 告 涂兆振
涂彭桂香涂兆銘涂秀珍涂秀華涂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涂兆振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詎料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原告並已依法對被告涂兆振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05 年11月1日止,被告涂兆振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74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查得被告涂兆振之被繼承人涂敏源遺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被告涂兆振並未為拋棄繼承,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被告涂兆振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涂敏源之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合意,僅由被告涂彭桂香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涂兆振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涂兆振應繼承財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涂彭桂香。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裁判意旨,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之權利,依法賦予財產權相關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故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與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理。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涂敏源過世後,被告涂兆振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涂敏源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告涂兆振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涂彭桂香,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與被告涂彭桂香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涂彭桂香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分割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涂敏源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涂彭桂香應將系爭遺產於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3 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涂兆振積欠其上開費用未清償,被告涂兆振之被繼承人涂敏源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涂彭桂香一人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05 年7 月2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 頁),且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5 年11月22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051058783號函附被繼承人涂敏源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2 月20日大地一字第1060000976號函附之被告等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8 、79-149頁)。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協議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顯非以財產為標的,故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拒卻一部或全部遺產之分配,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均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而且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又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何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是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六、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之系爭協議及被告涂彭桂香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被告等人間無償移轉系爭遺產予被告涂彭桂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為據。惟查,被告等人間成立之系爭協議,除約定系爭遺產由被告涂彭桂香一人繼承,尚約定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不動產均由被告涂彭桂香繼承乙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未將同屬遺產之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不動產納入範圍,已非適法。且被告涂兆振放棄分得被繼承人涂敏源遺留之系爭遺產,性質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被告涂兆振縱未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其既於遺產分割時拒絕取得遺產利益,實質效果與拋棄繼承相當,難認有何不同。又其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系爭協議,性質上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揆諸前述說明,系爭協議非屬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之系爭協議及被告涂彭桂香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間成立之系爭協議,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故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得訴請撤銷之標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5 人間之系爭協議及被告涂彭桂香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涂彭桂香應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表:被繼承人涂敏源之遺產┌──┬──┬─────────────────────┬─────┐│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權利範圍 │├──┼──┼─────────────────────┼─────┤│ 1 │土地│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2 │土地│苗栗縣○○鄉○○段○○○○號 │ 1/4 │├──┼──┼─────────────────────┼─────┤│ 3 │土地│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4 │土地│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5 │土地│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6 │土地│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7 │土地│苗栗縣○○鄉○○段○○○○號 │ 全部 │├──┼──┼─────────────────────┼─────┤│ 8 │建物│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 全部 │├──┼──┼─────────────────────┼─────┤│ 9 │建物│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