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29號原 告 陳申岳
陳志銓陳志強陳志弘陳碧雲陳申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陳浩洋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辦理附表所示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再將其中標的登記次序「6、8、9、11、12、13」部分均予塗銷、變更為標的登記次序止於「5、10、14、15、16、17、18、19」之內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查原告陳申岳原係訴請「陳吳阿腰」塗銷抵押權,嗣釐清其於起訴前已死亡,迭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具狀、106年9月28日當庭改列其唯一繼承人「陳浩洋」為對造併增列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第76、79頁);另原告陳申岳起訴時未具體表明擬塗銷抵押權之擔保客體,迄106年10月23日具狀、106年11月9日當庭特定且追加部分共同擔保抵押人為原告(本院卷第83、111頁)。核此係基於同一塗銷抵押權事件所為變更或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於52年10月15日設有陳吳阿腰之附表所示抵押權、以擔保其52年1月25日成立之未定清償期債權,茲上開債權暨抵押權逾20年迄今無人行使,依民法第12
5、880條等規定,附表所示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緣陳吳阿腰歿於91年6月7日,被告乃唯一繼承人,又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部分共有人,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以回復原告應有部分之完整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直到本案方知附表所示抵押權,之前不曉得有此權利可資主張,現在卻被告需予塗銷,好像法律只保護懂法律的人,我覺得不還錢的人應該接受懲罰才對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陳吳阿腰債權成立於52年1月25日而未定清償期」、「附表所示土地於52年10月15日設有抵押權擔保之」、「迄今無人行使債權暨抵押權」、「91年6月7日陳吳阿腰死後由被告繼承」、「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部分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仍登記為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擔保標的」等節,本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80、83-84、111頁),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1年度繼字第109號拋棄繼承卷宗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6-75、52-56頁)。則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債權未定清償期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茲陳吳阿腰債權既成立於52年1月25日、未定清償期,應自成立時即得行使債權,因始終無人出面主張,乃67年1月25日罹於時效,再附表所示抵押權同樣無人實行,迄至72年1月25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信臻明確。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緣附表所示抵押權目前仍登記在附表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勢必妨害原告所有權能之完整,其當可請求塗銷以排除之。
(三)末按抵押權縱令消滅,考量土地登記之連續性,形式上猶待完成繼承登記始得塗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同旨)。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被告始終僅表達「不知權利卻被訴塗銷權利」之不滿,毫無具體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80、111頁),自無解於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之判斷,此外兩造其餘聲明或陳述亦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永貞段289地
號土地之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52年 字號:南地所字第003494號││登記日期:52年10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讓與 ││登記權利人:陳吳阿腰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萬元 ││存續期間:52年1月25日至53年1月25日 ││債務人:陳松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5、6、8、9、10、11、12、13、14、15、16、17、18、19 ││設定權利範圍:1/3 ││共同擔保地號: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永貞段289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