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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529號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 陳英哲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陳申岳等與被告陳浩洋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同市○○段○○○ ○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松鉅之繼承人,因陳松鉅往生而就上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而發現上開土地之他項權利部竟有被告陳浩洋以登記原因為判決繼承登記之抵押權,債權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0,000元,債務人為陳松欽,設定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標的登記次序為005 、0010、0014、0015、0016、0017、0018、0019,經聲請人向原告等人索取本件判決書後發現,本院誤認本件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範圍為全筆土地所有權,而於判決書附表將登記次序5 、6 、8 、9 、10、11、12、13、14、15、16、

17、18、19全部列入,並於主文諭知「被告應辦理附表所示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再將其中標的登記次序『6 、8 、9 、

11、12、13』部分均予塗銷、變更為標的登記次序止於『5、10、14、15、16、17、18、19』之內容」,致地政機關為上開登記。惟上開8 個登記次序之所有權人分別為陳松欽以外之所有權人陳松鉅、陳松釧之繼承人,而陳松鉅、陳松釧並未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設定抵押權與陳吳阿腰,是該判決書主文及附表均屬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為上開登記次序14之所有權人之一,上開登記已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更正,將判決書其中主文之「變更為標的登記次序止於『5 、10、14、15、16、17、18、19』之內容」及附表標的登記次序欄其中編號「5 、10、14、15、16、17、18、19」均予刪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為陳申岳、陳志銓、陳志強、陳志弘、陳碧雲、陳申宗,被告為陳浩洋,有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5 頁)。是聲請人並非本件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之當事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惟仍有促進本院審核原判決有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否依職權而為裁定更正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時特定聲請為「被告應辦理卷內第69、74頁所示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再將其中標的登記次序『6 、8 、9 、11、12、13』部分均予塗銷、變更為標的登記次序止於『5 、10、14、15、16、17、

18、19』之內容。」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本院判決書之主文及附表,均係依照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理由亦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亦有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

是本院判決中所表示者即為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事,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無從為裁定更正。

(三)從而,聲請人為上開裁定更正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