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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31號原 告 劉新妹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邱傳燕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母親,被告則為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0

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建物實為原告於民國62年9 月12日出資興建,被告於斯時並未有何資力可給付工程款,僅因生活規劃,遂由被告為出名人,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建物亦應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並贈與被告;然被告自10

4 年6 月起對原告多次有忤逆、趕出家門之情事,嗣後原告因病在安養院療養期間,被告竟從未探視原告,更未分擔原告療養之相關費用。故原告另主張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備位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約自54年起即在外工作,並將薪資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費用確係被告工作所得;而被告於65年退伍後,再以其工作所得加蓋系爭建物現況之2 樓半、3樓及頂樓,並與原告同住及扶養原告,從未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另就原告主張撤銷贈與關係,然兩造間亦未存在贈與關係,且其主張自104 年6 月25日起迄至本件起訴時,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主張撤銷。再者,本件係因被告胞姊邱群英離間兩造關係,並將原告帶走後,將原告送往安養院;嗣後再多次逼迫被告搬離系爭建物,故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64年間,以被告為建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並以被告為權利人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登記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25、47至51頁),兩造對此亦不為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然依

證人即原告弟妹、被告阿姨邱桂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原告想蓋房子,但錢不夠,伊配偶便幫原告籌錢,出資的比例已經忘記了,原告後來沒有還錢,伊沒有要原告還錢的意思;當時伊先問原告房子用被告的名字是否可以,原告回答可以。被告國小畢業就有去工作,有聽原告說過被告賺錢會交給原告,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是被告退伍後增建的,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及權利狀態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證人即原告子女邱群英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原告表示,興建系爭建物的資金除原告自身資金外,證人邱桂招亦有出錢,原告則表示之後會再還他,之後原告曾告訴伊已經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71 頁)。證人即原告子女邱宇凡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原告表示,系爭建物興建時原告的錢不夠,證人邱桂招有說可以提供貸款之後再還,原告說後來有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

是互核上開3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其中證人邱桂招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且其為親身經歷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之人,而兩造對證人邱桂招上開證述內容亦未有反對之意見;反觀證人邱群英、邱宇凡均已自承並未親身見聞、參與原告與證人邱桂招於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始末,而係自原告本人事後轉述得知,其內容顯然將對於原告有利。是衡酌證人證述之利害關係與就過往事實之參與緊密程度等節,自應以證人邱桂招之證述內容為可採。基此,足認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因原告資金不足,遂由證人邱桂招及其配偶出資協助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且基於雙方之親屬情感關係,並未有請求原告償還,原告亦未有對證人邱桂招或其配偶為清償之事;故顯見證人邱桂招確有將興建系爭建物所需資金贈與原告之本意。⒋再者,證人邱群英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國小畢業後曾

在理髮廳擔任學徒,並獲得600 斤的米交給原告、另曾將工作所得拿過幾次5,000 元給原告;伊與證人邱宇凡的錢都有交給原告做日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71 頁)。證人邱宇凡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被告有無拿錢予原告,伊不知情;但據伊的了解,系爭建物的錢應均係原告自身資金,及伊與證人邱群英工作拿回家的錢,伊拿回家的錢就是給原告使用,不會過問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另細究被告另提出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第81頁),上已載明被告於58年間在嘉興理髮廳擔任學徒,薪資為600 斤穀等情,原告雖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然此情已與證人邱群英之證述情節相符,尚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客觀事證,足見被告辯稱其自國小畢業即在外工作、並曾將部分收入交予原告等情非虛。然被告、證人邱群英、邱宇凡即便有將金錢交付原告之情,考諸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子女為盡其對父母之扶養照顧義務,並報答父母過去教養之恩,將工作收入定期或不定期交付父母,實際上乃屬贈與之性質,亦無違於我國孝道與社會家庭倫常。且證人邱群英、邱宇凡均已證稱將所得交予原告,未有特定目的,係供原告日常生活使用;被告並自承於54年在外工作之初,即將金錢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並未有特定用途,也不會過問原告金錢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1、176 頁),顯非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後,方將金錢交付原告;是堪認被告、證人邱群英、邱宇凡交付金錢之時,顯不能預見原告將來於66年間有興建系爭建物之意,自無法認定被告係以金錢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目的,應認被告係將其平時工作所得贈與原告,並未設有何用途、目的之限制,方屬合理。基上,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部分係由原告自身所有之資金(包含被告、證人邱群英、邱宇凡贈與原告之金錢),另部分則係證人邱桂招及其配偶贈與原告之金錢,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另提出溫松源書寫之信件(見本院卷第61頁),其內

容雖記載被告服役前賺錢全數交給原告、繳清買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建造費用等情;然原告已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而證人即撰寫人溫松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兩造已經很久了,但在100 年之前只是路過會打招呼,伊不清楚原告有搬離系爭建物之事,亦不清楚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書寫信件之內容是被告跟伊說,再由伊寫的,對於實際內容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9 頁)。是顯見證人溫松源對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始末、資金來源及所有權歸屬,均不明瞭,而書寫之內容更係自被告傳述所書寫,顯未具依該信件內容為意思表示之真意,自不足採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資料。

⒍惟查,出資興建不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原因眾多,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一種;是縱系爭房地全部由原告出資興建,然細究兩造間為母子關係,密切之親屬情感實非一般親友關係可比,自難逕以上開事實,而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自66年起即有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乙節,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又經比對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與稅籍證明書、現況照片,系爭建物於起造與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僅為2 層樓之磚造建物,顯與現況之3 層樓磚造建物有異;再揆諸證人邱桂招已證述:增建部分係於被告退伍後方增建等語,而原告對此又未有相反之陳述或舉證,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建物3 樓為其退伍後出資增建等情,應值採信。基此,系爭建物建造之初,雖係以原告自身、受贈之金錢為資金來源;然於建造完成後,系爭建物既已使被告為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嗣後被告又得自行增建,彰見被告就系爭建物存有變更建物形態、自由管理使用之處分權限甚明。

⒎再細究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用電、用水、市話等申辦資

料,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65年迄今均為被告,而相關資源之申辦名義人亦為被告,且被告自65年6 月起即申設自來水、69年1 月則申辦市話等情,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4至99頁)。是系爭建物自始既均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以被告名義申辦相關水、電及通信使用,及繳納相關稅賦,顯見被告確有實際管理、使用之權限,並非徒有系爭建物之登記形式。

⒏基此,考諸卷內客觀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並就系爭建物確有實際管理、使用之事實;反觀原告所提相關事證,尚不能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何實際使用、管理及處分之節,已與借名登記之要件未合,自無從認定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為真。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即難認有理。

㈡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贈與關係部分: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9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恩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是贈與人一旦發現受贈人有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之情形,贈與人已知贈與有法定得撤銷之原因,其即得行使法定撤銷權,如其怠於行使,逾一年後,其除斥期間屆滿,撤銷權歸於消滅。扶養義務人對於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固有繼續性,惟法律賦予贈與人撤銷權,係對受贈人為忘恩行為加以懲罰,法律同時限制贈與人於一年內行使此一撤銷權,乃著眼於交易安全,避免因贈與所生之權利狀態,因贈與人可隨時行使撤銷權,使該權利狀態永久處於隨時可能被改變之情況,是倘受贈人一旦有上開不負扶養義務之忘恩行為時,贈與人即應於斯時起之一年內,撤銷贈與,以避免因贈與所生之權利狀態不穩定。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贈與關係云云。然系爭建

物雖係原告一人出資興建,並於興建之初,即登記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而將己身出資興建之不動產登記為他人所有之原因有多,又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何贈與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係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等情,尚難逕信。

⒊又縱認兩造間存在原告主張之贈與關係;惟原告主張被告自

104 年6 月起未與原告同住、並自104 年11月27日起即未負擔療養費用或探視原告,顯未盡扶養義務,而原告亦自承:於104 年6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沒有要扶養原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與證人邱群英、邱宇凡證述:原告於104 年6 月24日經證人邱群英帶離被告住處,被告自此迄至本件起訴時均未探視原告,亦未給付扶養費用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172 頁)。則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時,至遲應為104 年6 月間,此時亦為原告知悉上開情事之時點。但原告至106 年6 月7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上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為106 年7 月1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則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而得行使撤銷權迄今,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容原告再行主張撤銷贈與關係。故原告以此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原告又無請求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合法權利基礎;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備位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為本件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