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64號原 告 曾星翔被 告 黃泳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解除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 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