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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5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被 告 蔡龍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簽帳消費後逾期未繳款,截至99年1 月1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1,907 元(含消費本金94,536元、循環利息7,371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及本金部分自99年1 月2 日以後之循環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07 元,及其中94,536元自99年1 月2 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誠意清償本件債務,伊於102 年間申請債務協商時因漏列此筆債務,乃未併同清償,惟就本件利息部分仍主張時效抗辯,希望減少利息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前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6年9 月4 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封面所示繫屬日期),且原告未主張並證明在此之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故原告請求101 年9 月3 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包含截至99年1 月1 日止累計之循環利息7,371元),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本金94,536元,及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