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55號原 告 陳玉當被 告 李安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8 之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9 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 張本票,該8 紙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而非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8 張本票共21萬元之票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所示8 張本票均為伊所簽發,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不是借款,伊沒有借那麼多,伊總共跟原告借了3 萬元吧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8 張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除編號8 本票有記載發票日之外,其餘7 張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而發票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編號1 至7 之本票既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即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等票據即無效。
(二)就編號8 之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被告不爭執其真正,則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被告即應就該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四、結論: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8 之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之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存在,因該等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即發票年、月、日,而屬無效票據,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件原告僅就票據關係為請求,並於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明本件不對借款關係為主張,故本院亦僅就原告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從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得以其他法律關係另訴請求,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1 │李安生 │ (空白) │20,000元 │CH533083 │103 年9 月22日│├──┼────┼───────┼─────┼─────┼───────┤│2 │李安生 │ (空白) │30,000元 │CH452732 │103 年9 月31日│├──┼────┼───────┼─────┼─────┼───────┤│3 │李安生 │ (空白) │30,000元 │CH452730 │103 年10月10日│├──┼────┼───────┼─────┼─────┼───────┤│4 │李安生 │ (空白) │30,000元 │CH533077 │103 年10月14日│├──┼────┼───────┼─────┼─────┼───────┤│5 │李安生 │ (空白) │20,000元 │CH533078 │103 年10月15日│├──┼────┼───────┼─────┼─────┼───────┤│6 │李安生 │ (空白) │20,000元 │CH533082 │103 年10月18日│├──┼────┼───────┼─────┼─────┼───────┤│7 │李安生 │ (空白) │10,000元 │CH533085 │103 年10月25日│├──┼────┼───────┼─────┼─────┼───────┤│8 │李安生 │104年7月4日 │50,000元 │CH452737 │ (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