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56號原 告 蔣清琳
廖麗琴廖勇吉廖凱鋒廖品祺廖香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複代理人 張淳烝被 告 林芳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役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黃色範圍、面積為0點00八五公頃之不動產役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不動產役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在不動產役權範圍內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
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點六八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二點四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42-2 號土地),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
3 日土字第8900號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0085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區域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等人於系爭242-2 號土地,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他項權利位置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範圍、面積為0.0085公頃之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役權)存在,被告應容任原告等人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地役權範圍內設置妨礙原告等人通行之地上物。㈡被告應將系爭242-2 號土地,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2日土地復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編號A2部分面積3.68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見本院卷第333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242-2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範圍部分(面積為0.0085公頃)有不動產役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役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6 人於103 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翁麗津等人買受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4
2 號土地),並於104 年1 月19日登記為系爭242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等人隨即於104 年7 月間,與當時系爭242-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白雪玲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役權之登記,其供役地(即系爭242-2 號土地)與需役地(即系爭242 號土地)之相鄰關係及他項權利範圍等均如附圖一所示,且於104 年7 月31日為系爭役權之登記。而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自前手白雪玲買受並登記為系爭242-2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應繼受前手之上開負擔,且原告亦於同年6 月給付被告租金。詎料被告卻以原告未給付系爭役權之租金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役權已消滅,並在系爭242-2 號土地上設置鐵圍籬,影響原告等通行,而妨害原告系爭役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851 條及76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役權存在並拆除妨礙地役權行使之地上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等人於系爭242-2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範圍、面積0.0085公頃之不動產役權存在,被告應容任原告等人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地役權範圍內設置妨礙原告等人通行之地上物。㈡被告應將系爭242-2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68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役權登記名義人雖為原告6 人,然系爭役權設定時並未施行土地複丈,且欠缺義務人印鑑證明,顯有行政程序上之瑕疵,故系爭役權登記應屬無效。又伊與白雪玲於105 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242-2 號土地買賣契約時,賣方白雪玲並未告知其上有系爭役權之存在。嗣經伊以存證信函要求白雪玲補正系爭役權之相關文件,白雪玲方予以回覆,並於系爭242-2 號土地買賣契約備註中記載不同意繼續提供系爭役權予原告使用等文字,顯見系爭役權已然消滅。原告雖主張於106 年6 月時曾給付系爭役權之租金,惟業經伊全數退回,況系爭役權既違背農路使用之範疇,亦已不能達成供車輛通行之設定目的,是系爭役權應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242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42-2 號土地相鄰,並曾與白雪玲設定系爭役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42 、242-2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位置圖、系爭242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35至2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系爭役權仍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役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2及B1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是否有理?㈠系爭役權是否存在?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再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民法第758 條、第759-1 、
8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99年2 月3 日修正前民法(下同)第851 條定有明文,其次,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同法第859 條亦有明定,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以供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與系爭242 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白雪玲辦理系爭役權之設定登記,設定義務人為白雪玲,需役地為系爭24
2 號土地、供役地則為系爭242-1 號土地等情,有系爭242-
2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白雪玲之印鑑證明、系爭242-2 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7
9 頁、223 至227 頁)。堪信原告已依法登記取得系爭役權,自屬適法享有此權利。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役權設定時未施行土地複丈且欠缺義務人印鑑證明云云,然系爭役權設定時附有白雪玲之印鑑證明,亦有附圖一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有各該文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6 至179 頁),則被告所辯,顯不足取。
3.再由系爭役權設定之目的為供農路使用、使用方法則為供車輛及人員通行使用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 至177 頁),又系爭役權之範圍係連結系爭242 號土地及同地段850-16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03 至323 頁)。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系爭役權之需求,即非無憑,換言之,供役地對需役地仍有存續之必要。被告雖以系爭役權道路應已不能達成供車輛通行之設定目的且違背農路使用之範疇而消滅等語為辯,惟系爭役權鋪有水泥路面,雖有坡度但尚稱平整,應足以供車輛及人員通行之用,有勘驗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1 至319 頁),則被告辯稱無法達到供車輛通行目的云云,即屬無稽。被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役權具有無存續必要之情形,則其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4.被告另辯稱:白雪玲於系爭242-2 號土地買賣契約中備註不同意提供系爭役權予原告使用等字樣,系爭役權因而消滅云云,並提出標題為「附註」之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由該紙文件,實難判斷是否確為系爭242-2 號土地買賣契約之附件,況且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縱使被告此揭所辯屬實,亦僅為被告與白雪玲間之內部約定,對原告等並無拘束力,是前開記載之約定自難拘束原告,併此敘明。
5.從而,系爭役權仍有效存續,應堪肯定。㈡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2及B1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
,是否有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申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請求權及預防請求權,於以占有標的物為內容之用益物權,均有其準用,不動產役權須占有土地始能實現其用益物權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自有民法第
767 條第2 項之適用,應得準用同條第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預防請求權。
⒉原告6 人既為系爭役權之合法登記權人,而被告在系爭役權
道路上設置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面積3.68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2.4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一情,復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4 、307 頁)。且前開鐵皮圍籬已將系爭役權道路阻隔,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4 、307 、311 至317 頁),顯已妨害系爭役權通行之目的,原告等自得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二所示編號A2及B1部分之鐵皮圍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51 及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等人於系爭242-2 號土地之系爭役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地役權範圍內設置妨礙原告等人通行之地上物,且應將系爭242-2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面積3.68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2.4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