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6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芳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蔣清琳等間因106 年度苗簡字第656 號請求確認地役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79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