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原 告 王美代被 告 羅輝雄
楊如億郭玉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5年6 月15日至78年6 月15日止,參加由被告羅輝雄所召集之合會2 會,每會會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均按月繳款,且均於最末期得標,取得2 個合會之合會金共80萬元。但被告羅輝雄未經原告同意即向其借貸第1 個合會之合會金40萬元,迄未返還;第2 個合會之合會金40萬元,亦未給付,至今共積欠原告80萬元。
(二)原告於78年9 月15日至79年9 月15日止參加由被告郭玉珠所召集之合會2 會,每會會款5,000 元,第1 會之合會金有給付,但積欠第2 會之合會金130,000 元未給付。
(三)原告於83年8 月15日至85年8 月15日止參加被告楊如億所召集之合會,每會會款5,000 元,其積欠原告合會金260,
000 元未給付。
(四)並聲明:⑴被告羅輝雄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如億應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郭玉珠應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均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羅輝雄辯稱:被告從未召集合會當會首,原告之主張全非事實,亦未曾向原告借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玉珠辯稱:78年時根本不認識原告,自無積欠原告合會金之情事。約80幾年時,被告曾召集合會,原告是會員,但已給付原告合會金完畢,亦無積欠之情;至於合會經過,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如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理 由
一、被告楊如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擔任會首召集合會,並積欠其合會金未給付等語,為被告羅輝雄、郭玉珠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楊如億雖未為任何抗辯,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先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迄未能提出合會單或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曾擔任其所指稱之合會會首一事,則其主張被告等人積欠合會金,已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所述之合會期間,距今已逾2 、30年,其遲至今日始起訴催討,顯違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已難憑採。
(二)又被告郭玉珠雖自承於80幾年間曾召集合會,原告是會員乙節,但此節與原告所指之合會期間係78年9 月15日至79年9 月15日,並不相同。是原告徒空言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期間之合會金云云,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等人積欠其合會金之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真實,故其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會款及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