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76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吳冠逸被 告 羅仕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凌晨4 時31分許,飲酒後駕駛原

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建國路二段口附近時,因過失撞及訴外人林瀛光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林瀛光受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林瀛光經治療後,目前之狀態為:「第三至第四至第五腰椎滑脫併腰椎衰敗症候群,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漲害項目第12-2

3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3 項第9 款第九等級殘廢項目,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林瀛光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因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依據該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賠償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林瀛光之請求權。又原告前因系爭事故,代位林瀛光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小字第442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50%過失責任(下稱前案訴訟)。原告亦依此過失責任比例,作為本件請求之標準。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保險人代位權行使之時效,係自保

險給付之日起算,本件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匯款47萬元強制險殘廢給付予林瀛光,並於同年9 月19日向本院起訴,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林瀛光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應為其本身之舊傷,且本件原告之請求亦罹於時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擦撞系爭車輛,導致林瀛光受傷,經治療後仍遺存障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蒐證照片影本、本院105 年度苗小字第442 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林瀛光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復健科肌電圖檢查報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

53、69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149 頁)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殘廢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本條次變更前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所定之「保險人求償權」,實務見解咸認係「代位權」,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實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故係一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額度、時效等計算問題,均以受害人之債權為準,乃於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29條明定為「代位權」,基於同一法理,消滅時效之計算,仍應以受害人之債權為準。易言之,保險人代位的是原來的請求權,加害人依法所享之時效利益,不因保險人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且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本質係承繼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求償權,則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自應受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司法院72年5 月2 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準此,保險人之代位權自應受其所繼受權利之消滅時效拘束。

⒉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固規定「保險人之

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其立法理由為「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其得行使之期間,爰增訂第2 項規定」,顯係就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期間予以限制,並無使其繼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展延或重新起算之意,且在法理上,既不認為代位權係新發生之權利,本無重新起算消滅時效之理。否則,如認此項規定可解釋為重新起算消滅時效,甚至可將已消滅之請求權復活,則加害人已取得之時效利益,無論經過多久,仍可能因保險人隨時為保險給付而喪失,顯然背離消滅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嚴重破壞法律之安定性,自不宜作此解釋。本件原告主張:保險人代位權行使之時效,係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云云,並非可採。

⒊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4 年4 月15日,同日警方即對林

瀛光製作談話紀錄並告知肇事者之姓名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13 至115 頁),顯見林瀛光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已知悉事故之發生及肇事者為被告,故林瀛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從104 年4 月15日起算,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遲至106 年9 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無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賠償,自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本件亦無庸再審酌其餘爭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235,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惠蓉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