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03號原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被 告 吉成舊貨商行法定代理人 楊春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
0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1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61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法規意旨,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11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並辦理海運貨物出口等事;嗣原告依約完成被告之委託,被告指定之受貨人並於106 年3 月16日提領全數貨物後,原告提供運送使用之貨櫃2 只(貨櫃號碼:OOLU0000000 、OOLU0000000 號,下稱系爭貨櫃)竟迄今仍未歸還,致原告受有貨櫃價值損害97,166元、貨櫃延滯費用84,495元,合計181,66
1 元之損害。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均未獲處理。為此,爰依運送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託訴外人即觀鍵報關行之宋祥瑋辦理報關,並向原告承租系爭貨櫃;而就系爭貨櫃迄今仍未歸還,被告有催促受貨人返還未果。另對原告主張之貨櫃金額並不爭執,但遲延費用被告應不需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660 條第2項、第57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委託,以系爭貨櫃為被告運送貨物並收取報酬,核其性質即屬承攬運送關係;依前開法規準用相關規定之結果,應有民法第546 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單、應收未收統計列表
、貨櫃費用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貨櫃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受貨人,並由受貨人提領貨物完畢;然系爭貨櫃迄今仍未能歸還,則參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系爭貨櫃損失及遲未歸還之延滯費用負給付之責。
㈡次查,被告就原告就系爭貨櫃之價值損害為97,166元乙節,
業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而系爭貨櫃迄今仍未歸還,且現況不明,堪認已致原告喪失對系爭貨櫃之占有使用權利,受有相當系爭貨櫃價值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值採認。被告雖另辯稱其不應負擔延滯費用云云;然細究原告提出之提單記載,本件之託運人確為被告,而非被告辯稱之觀鍵報關行,此情並與原告主張係與被告簽約等情相符。又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報關行係由被告委託之情,顯見確係由被告委託原告以系爭貨櫃為承攬運送;然系爭貨櫃迄今仍未歸還,原告顯因此受有延滯歸還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延滯費用84,495元,亦屬有據;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信。
㈢至被告再辯稱係因觀鍵報關行之宋祥瑋處理事務之疏失,造
成本件損失云云。然原告與宋祥瑋或觀鍵報關行間,既未存有何契約關係,而係由被告委託觀鍵報關行辦理事務,則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係被告得否請求觀鍵報關行或宋祥瑋賠償被告本件所受之損害之事,尚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業於106 年7月5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司促卷第16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即屬無理。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
661 元,及自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利息部分之請求,與原告請求勝訴部分比例相較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