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04號原 告 徐永生被 告 徐永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共三兄弟,於民國79年間分家,坐落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屬祭祀公業所有,然原告分得位於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223 號判決附圖B 所示之部分房屋,即門牌苗栗縣○○鎮○○○段○○○ 號建物(按即該判決所指同段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係於73年間出資購買建材並委請工人徐永輝夫妻,將系爭房屋改為磚造房屋,自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國稅局財產清單上將系爭房屋載為「公同共有」,造成權利混淆及使用之不便,自有釐清之必要。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建,竟為被告所占用,自不合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聲明: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段○○○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卷第65頁)。
二、被告抗辯:原有之系爭房屋為土木造建物,已於九二一地震時毀損,被告將之重建改為磚造房屋,此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23 號、105 年度簡上字87號訴訟(下稱前案)調查明確,原告應舉證證明現為磚造之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前以本件之系爭房屋因分家而由兩造與另一兄弟約定分管,但系爭房屋遭被告全盤占用,妨害其分管範圍之使用為由,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87號判決在卷可憑(卷第60至62頁)。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前訴訟確定判決中之理由具有爭點效者,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訴訟程序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過兩造充分之攻防舉證,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判斷結果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而前案訴訟程序中已就系爭房屋係於39年1 月4 日保存登記為苗栗縣○○鎮○○○段○○○號之木造房屋,迄79年間由兩造與徐義一等兄弟約定系爭房屋之分管範圍,於88年9 月21日九二一地震後,系爭房屋已毀損致不堪使用,嗣經被告於系爭房屋所在處原地重建,迄今一直維持未辦保存登記狀態等重要爭點,經調查證據並傳訊證人後,詳加論述於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四(一)、(二)段(卷第60背、61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以證明現有磚造之系爭房屋確為其於73年間所出資興建,本院復查無前案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前案之重要爭點「系爭房屋原為木造,於88年9 月21日九二一地震毀損後,係由被告重建」等即生爭點效,本院自不能為與前案相反之判斷。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九二一地震後毀損不堪使用,係其重建為磚造房屋乙節,自堪憑採。
三、原告雖主張現有之系爭磚造房屋為其73年間出資興建,有證人即建築工人徐永輝夫妻可證云云,然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房屋原為木造,於88年九二一地震後始重建,自不可能如原告所稱早在73年間即已重建為磚造,故其上開主張顯不可採,本院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88年九二一地震後確為其所出資重建為磚造,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