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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10號原 告 陳哲毅

陳有國蕭麗莉曾裕麟温志民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維棟被 告 鍾梅元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並自民國106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146號卷第3 頁)。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間,以鍾岱蓉為名,參加由訴外人唐學偉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該合會連同會首共計33會,每期會款2 萬元,會期自104 年

1 月10日起至106 年9 月10日止。而被告於104 年8 月,以2,500 元得標,每月需繳納會款22,500元,惟自106 年4 月起即拒繳會金,迄今共積欠會款135,000 元,已逾2 期以上不為給付,原告6 人均為尚未得標之會員,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會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項、第709 條之4 第2 項、第709 條之9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員名冊、唐學偉互助會自救會共同聲明及協議書、系爭合會得標明細表、存證信函(皆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146號卷第6 至15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被告既為104 年得標1 會之會員,依前開規定,自有給付會款予尚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等之義務,然被告自106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會款,故原告本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35,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爰依原告所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