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15號原 告 劉新木被 告 鍾桂芳 (葉昇伊之繼承人)兼 訴 訟代 理 人 葉啓星 (葉昇伊之繼承人)被 告 葉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啟昌與訴外人葉啓星兩兄弟於民國96年12月1 日將其共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訂有建物租賃合約,租期自96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收取押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葉啓星將其應有部份移轉予其子即被告葉昇伊。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向被告葉啟昌、葉昇伊及訴外人葉添福、李春鳳購買系爭房屋與土地(即苗栗市○○段○○○ ○○○○ ○○○○ ○○○○○○ ○號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租約轉由原告承接,特約事項第3 項亦約定「租賃契約於換訂續租之後,如續租之期間未達原約滿期即終止時,應歸還予承租人之押金則由乙方之葉啓星負責償還予甲方(即原告)」。兩造另於同年11月23日與燦坤公司簽立建物租賃合約之移轉承接合約書(下稱承接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接系爭租約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包含返還押金。後燦坤公司於105 年1月1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依承接合約第6 條約定將押金20萬元返還燦坤公司(下稱系爭墊款),並多次通知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 項將系爭墊款償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償還。
(二)又原告因受燦坤公司要求,始簽署押金移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將返還20萬元押金予燦坤公司,此與被告無關,亦非原告收到押金之收據。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20萬元,亦未少支付2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返還押金之責,顯非事實。再被告抗辯依特約事項第3 項約定,負返還押租金責任者為葉啓星而非被告云云;然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葉啓星迄不給付,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給付系爭墊款予原告。
(三)再被告葉昇伊於107 年4 月1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父葉啓星、母鍾桂芳,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故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6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墊款2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人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等賣方於101 年10月9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針對押金部分已於契約第6 條第3 項旁另手寫加註「償還予目前承租人之押金20萬元,由甲方(即原告)於原租約滿期時負責支付。」,而該押金已自買賣價金內扣除做為給付,之後原告始於同年11月17日書立切結書,可證被告已將燦坤公司原支付予被告之押金移轉予原告,故而兩造與燦坤公司於同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承接合約時,第6條即約定返還押金之責任改由原告負擔。依上述兩造間歷次對押金之約定,已足證被告確將押金移轉交付予原告。
(二)縱被告未將押金移轉交付予原告,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 項之約定,負返還責任者為葉啓星而非被告等人,故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系爭墊款20萬元,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明承受;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昇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107 年4 月19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其繼承人為父葉啓星、母鍾桂芳,有被告葉昇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憑(卷第203 至209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葉啓星、鍾桂芳二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被告葉啟昌、葉啟星與燦坤公司於96年就系爭房屋簽訂系
爭租約(司促卷第6 至11頁),約定押金20萬元。嗣於10
6 年10月9 日,被告葉啟昌、葉昇伊與葉添福、李春鳳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卷第57至61頁),第6 條第3 項旁手寫加註「償還予目前承租人之押租金20萬元由甲方於原租約滿期時負責支付」,另手寫約定特約事項共3 項,第3 項「租賃契約於換訂續租之後,如續租之期間未達原約滿期即終止時,應歸還予承租人之押金則由乙方之葉啓星負責償還予原告,亦無異議。」。⑵原告於101 年11月17日簽立押金移轉切結書(卷第65頁)交與燦坤公司。
⑶兩造與燦坤公司於101 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承接合約書(
卷第67、68頁),其中第1 、3 條約定移轉承接標的為前述⑴之系爭租約,原出租人改為原告,並由原告承接出租人之權利義務;第6 條約定返還押金予燦坤公司之責任改由原告負擔。
⑷燦坤公司於105 年1 月1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返還押金20萬元予燦坤公司。
(二)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墊款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墊款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邱吳財到庭作證,以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兩造討論押金處理過程。經證人邱吳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伊所擬,第6 條旁邊文字是伊所寫,特約事項第3 點是按照兩造意思所寫。買賣過程中葉啓星在場,談到返還押租金時,因被告葉啟昌不同意,賣方決定此部分由葉啓星返還,原告對此也沒意見,所以才會在乙方的後面插入葉啓星名字並蓋章等語(卷第95、101 頁)。而原告認為證人之上開證詞實在,並自承:買賣當時,被告葉啟昌兄弟間意見非常不一致,葉啓星一直拜託我買,被告葉啟昌不願意賣,為了押金問題,我差一點不要買,所以後來才會簽特約事項第3 項等語(卷第105 頁)。另被告葉啟昌亦稱:特約事項第3 項,本來寫由乙方負責,但我有異議,故才加入葉啓星名字等語(卷第99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與兩造之陳述相符,堪信為真。顯見系爭契約簽立過程,因押金負擔問題而幾近破局,尤其賣方之一之被告葉啟昌不願出售,葉啓星為促成買賣,始同意由其負責償還應歸還與燦坤公司之押金20萬元,以平爭端。是斟酌上開情狀,足認特約事項第3 點之真意為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時,由葉啓星個人負責歸還押金20萬元予承租人,而非被告甚明。
(三)再原告主張因葉啓星拒不償還系爭墊款,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卷第69頁);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切結書所示,足證被告已將燦坤公司原支付之押金20萬元移轉予原告等語。經查,系爭切結書(卷65頁)確為原告所簽立,如不爭執事項⑵所示,已明確記載「燦坤公司原支付予葉啟昌、葉昇伊之押金20萬元移轉予劉新木」等語,且系爭切結書係由證人邱吳財代擬、原告閱覽無誤後始簽名之情,亦經證人邱吳財證述在卷(卷第97頁);衡情足認原告應有收受被告葉啟昌、葉昇伊所交付之押金20萬元。況且,原告書立系爭切結書後之11月23日,兩造與燦坤公司復簽訂系爭承接合約書,第6 條約定已將返還押金之責任改由原告負擔,亦如不爭執事項⑶所示,益證被告葉啟昌、葉昇伊確有將押金20萬元交付予原告至明。原告否認有收受押金,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否認,顯不足取。準此,原告既已收取被告交付之押金20萬元,何有損失,自無權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原約定租期至107 年1 月31日,而燦坤公司發函提前於105 年1 月10日終止(卷第85頁),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 項約定,原告返還予燦坤公司之系爭墊款即應由葉啓星負責償還。又被告葉啟昌、葉昇伊已將押金20萬元交付原告,有系爭切結書可憑,故縱葉使啓星未給付系爭墊款予原告,原告已無損失,自無從向被告葉啟昌及葉昇伊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啓星、鍾桂芳等人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墊款20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至證人邱吳財於到庭作證後,始另行提出補陳證詞狀2 份,該書狀係屬法庭外之陳述,不具證詞效力,本院自無審酌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