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621號原 告 連建智訴訟代理人 連若語被 告 郭至倫法定代理人 羅苓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號二之三室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 號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向其承租該屋2 樓之2-3 室(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6 年4 月25日至
107 年4 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650 元,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押金7,300 元(卷第29至37頁)。但被告僅給付第1 個月之租金,其後即未再給付,亦無給付押金。原告乃於106 年6 月8 日、6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押金,其迄未給付,至今積欠租金已逾2 個月,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自106 年5 月25日至8 月24日所積欠之租金共10,95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租金10,95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自106年5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賠償3,65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10,950元(卷第10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租金應於每期開始時繳交,被告自106 年5 月25日起未給付租金,亦無給付押金,原告乃於同年6 月8 日、6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卷第23、25、29至37、47頁)。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前段、第
455 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每月租金3,650 元,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且應支付7,300 元做為押金(卷第31頁)。而被告自106 年5 月25日起未給付租金,又無押金可資抵充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給付,仍置之不理,故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同年9 月14日送達被告時(卷第77頁),被告已積欠逾2 月之租金額,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又系爭租約既於同年9 月14日因上開書狀之送達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即屬有據。再被告自同年5 月2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共積欠3 期租金10,9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950元,亦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