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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58號原 告 曾洪阿麵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宗琦被 告 彭信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

7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5,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65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之子向訴外人洪某借款所簽發,且原告為擔保上開債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亦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大坪頂48-8地號、同段48-10 地號、50-6地號土地及其上172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洪某,並辦理預告登記。然該筆借款早已於105 年11月18日全部清償完畢,並已塗銷抵押權,有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異動索引可稽。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又按一般以不動產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供擔保之借款,通常會約定於清償借款後除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外,亦應換回本票或該本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註記,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故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惟被告竟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65 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二)原告之子曾正卿分別於105 年10月5 日匯款給被告7 萬元、105 年11月7 日匯款給被告7 萬元、105 年10月31日匯款給被告16萬元、105 年11月14日匯款給被告之妻洪瑞珍14萬8 千元、105 年6 月13日匯款給被之妻洪瑞珍56萬元、105 年9 月12日匯款給被告之妻洪瑞珍15萬4 千元、

105 年10月12日匯款給被告之妻洪瑞珍15萬1 千元、105年4 月6 日匯款給被告7 萬元、105 年9 月5 日匯款給被告7 萬元,合計共匯款145 萬3 千元。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係於104 年3 月18日為設定登記,105 年11月18日因清償而塗銷,由上開匯款資料可知,原告之子曾正卿於該抵押權設定期間已陸續清償該債務,若系爭債務未清償完畢,抵押權人洪瑞珍何以會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縱抵押權設定登記名義人為洪瑞珍,本票債權人為彭信儉,但一般常理而言,沒有拿到錢不會去塗銷登記。所以本件抵押權已經塗銷,債權就不存在。並聲明:

1、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新台幣350 萬元不存在。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謂:

(一)票是伊太太洪瑞珍所執,她是原告系爭土地的抵押權設定人,也是原告兒子的債權人。她在土地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上面都是寫「洪」,那是伊太太沒錯。原告如有清償應該要給現金或匯款,但是完全沒有,且原告要求伊們塗銷是因她要去匯豐中租借錢還給伊們,伊太太105 年10月18日幫她塗銷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塗銷原因並不是清償,是因原告兒子是伊的朋友,為方便其融資;且如原告還了錢為何沒有把本票拿回去?金流第一次是104 年3 月16日辦理,由原告兒子當委託人,伊當天早上有匯款給他,伊有匯款資料;玉翔公司是原告兒子開的,伊當天下午有從郵局領100 萬元現金給他。

(二)伊匯款到玉翔公司之帳戶是台中商銀苑里分行。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原因是寫清償,但是伊有留抵押權設定之預告登記,但因為這樣,原告之子將無法融資,所以伊太太又去辦理塗銷抵押權預告登記,上面還是寫清償,因通霄地政人員告訴伊太太,如果要塗銷登記必須寫清償。

(三)設定抵押權前一天晚上,原告兒子來找伊借款350 萬元,隔天早上伊就跟代書去他家寫資料,伊塗銷原因是為了讓他去借錢來還伊們,伊塗銷分二次,一次塗銷抵押權登記,一次是塗銷預告登記。後來大概一個禮拜後他公司的票都跳票了,就無法借款,伊塗銷後到,原告之子到現在都沒有還伊一毛錢。目前只有他母親簽發的本票為擔保,且剛塗銷完一個月,就已經過戶給他弟弟了,債務人是原告的大兒子曾正卿。所以是否是預謀的?伊可以跟原告談和解等語。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6年度司票字第465 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為擔保上開本票債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亦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大坪頂48-8地號、同段48-10 地號、50-6地號土地及其上172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洪某,並辦理預告登記,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於

105 年11月18日因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有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異動索引、塗銷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 抵押權塗銷登記同意書等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23-53 頁;165-183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代其子向被告之妻洪瑞珍借款所提供之擔保,該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且原告同時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因「全部清償」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又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被告之妻洪瑞珍收執,用以擔保原告之子對洪瑞珍借款債權之清償,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原因關係當事人,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主張直接原因關係之抗辯?如屬肯定,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而消滅?又原告以其不動產設定予被告之妻洪瑞珍之抵押權已因「清償完畢」而塗銷登記,該筆抵押權所擔保者,是否即為系爭本票債權。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所謂惡意抗辯,是指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子曾正卿向訴外人洪瑞珍借款所簽發交付洪瑞珍後,再由洪瑞珍交付其夫即被告彭信檢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235-237 頁) ,則被告彭信檢並非票據原因關係之直接當事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本不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惟被告彭信檢明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妻洪瑞珍借款所簽發,期間並存有清償之抗辯事由而仍受讓票據,則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被告主張人的抗辯( 即清償完畢之抗辯事實) 。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之前手洪瑞珍,被告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據以主張人的抗辯,以系爭票據債務已清償完畢,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妻洪瑞珍,用以作為原告之子曾正卿向洪瑞珍借款之清償擔保,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6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

350 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10月15日( 見本院卷21頁) ,而原告並同時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大坪頂48-8地號、同段48-10 地號、50 -6 地號土地及其上172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妻洪瑞珍,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訂日期為與本票發票日同一天之104 年3 月16日,擔保之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42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5年3 月15日( 見本院卷23-35 頁) 。且被告亦自承其妻洪瑞珍是系爭本票原執票人,亦是原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人,也是原告兒子之債務人( 見本院卷72頁) 。足見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大坪頂48-8地號、同段48-10 地號、50-6地號土地及其上172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妻洪瑞珍,均係擔保原告之子曾正卿向洪瑞珍借款之同一筆債權甚明。換言之,上開原告設定予被告之妻洪瑞珍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如因全部清償完畢而塗銷登記,即足證明擔保同筆債權之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至系爭本票未因清償而由原告收回乃屬常見,蓋伊國人因向他人借款或向金融機構貸款所簽發之支票或本票,通常認為有匯款單據或清償證明等資料即足證明有清償之事實,並非均有清償完畢後應收回票據之法律概念,是以,並不能以原告未收回系爭本票即認定其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四)復按,原告之子曾正卿自105 年4 月6 日至11月14日陸續匯款給被告及被告之妻洪瑞珍,總計匯款金額達145 萬5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彭信檢及其妻洪瑞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往來明細記錄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134-138 頁、148-160頁) 。被告抗辯原告之子並未清償分毫,顯無可採。至系爭本票債權金額除原告已提供之145 萬5 千元之匯款單據外,是否另有清償事實且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設定予被告之妻洪瑞珍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9日已通地一字第1070001419號函覆資料所示,該104 年3 月16日收件之通苑資字第1324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 即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已因債權4,200,000清償完畢而塗銷( 見本院卷183 頁) 。被告雖抗辯稱:如有清償應該原告要給現金或有匯款,但是完全沒有,且要伊們塗銷,是原告要去匯豐中租把錢借出來還給伊,伊於

105 年10月18日幫原告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原因不是為了清償等語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此外,本院另經函詢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關於「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經該所函覆資料所示:他項權利因債務清償所為之塗銷登記,其登記原因為「清償」,他項權利因債務部分清償所為一部分塗銷登記,其登記原因為「部分清償」;預告登記塗銷時所為之登記,其登記原因為「塗銷預告登記」( 見本院卷102 頁) 。可知,系爭擔保本票債權之抵押權,如因清償之原因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即表示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此觀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所載「查於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3 月16日收件通苑資字第13240 號設定下列不動產抵押權,權利價值新台幣4,200,000 元整,業已清償完畢,本人同意全部塗銷,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特立本塗銷證明屬實。」,並由被告之妻洪瑞珍親自簽名等資料可知,系爭本票債權確因該擔保清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塗銷之事實,證明已清償完畢,乃屬無疑。被告所稱塗銷系爭抵押權並非清償等語,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即屬有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尚有餘額未予清償,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乃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本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備考│├──┼────┼──────┼───────┼──────┼────┼──┤│ 1 │曾洪阿麵│104年3月16日│105 年10月15日│3,500,000 元│CH699018│ │└──┴────┴──────┴───────┴──────┴────┴──┘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