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767號原 告 徐聖光被 告 黃菊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518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因兩造間承攬修繕房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復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返還5 萬元定金之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被告前於另案中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5 萬元定金,經本院於106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苗小字第4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6 年6月15日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8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8 號卷第5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06 年度苗小字第40號、106 年度小上字第8 號卷宗核閱屬實。兩造間就原告應返還被告5萬元定金一事既經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於兩造間即有既判力;而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涵攝及於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而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後段規定,本件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既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返還5 萬元定金之請求權存在,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