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苗簡字第785 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訴訟代理人 許秋鴻被 告 曾清賢
曾彥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彥彬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曾清賢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月香於民國88年7 月16日邀同被告曾清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嗣因徐月香未依約按時還款,經新竹商銀向本院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4182號支付命令確定,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未全額受償,再換發本院91年度執字第5231號債權憑證,然至今仍未完全受償(下稱系爭債務)。新竹商銀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6 月22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詎被告曾清賢竟於105 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5 年12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彥彬,意圖脫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曾彥彬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12月27日向竹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曾清賢、曾彥彬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曾彥彬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12月27日向竹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5 年南地所資字第10879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曾清賢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清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徐月香未依約按時還款,經新竹商銀對徐月香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能完全受償,新竹商銀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1 年6 月22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曾清賢於105 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曾彥彬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523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卷第23至45、65至67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為無償行為,應屬可採。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等人間於105 年12月27日為贈與系爭土地行為前,被告曾清賢已積欠系爭債務,其等間之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已減少積極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且觀之被告曾清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其105 年度之財產狀況為:所得19,575元、房屋
3 間與土地4 筆,然房地之總價值僅363,462 元;而其積欠之系爭債務,依101 年6 月22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卷第41頁),本金已高達1,654,510 元,遑論加計利息與違約金後之數額勢必更高,故足證被告曾清賢之贈與系爭土地行為明顯減損其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彥彬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曾清賢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