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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01號原 告 元美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慧玲被 告 雲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縣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26日、

106 年2 月2 日至同年月24日間,委託原告接送旅客至特定地點;然原告依約履行上開義務完畢後,開立發票號碼MP00000000、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履經催告後,迄今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7 至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請原告接送旅客至特定地點,並約定車資189,000 元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既已實際提供車輛及接送旅客,應視為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則核其約定之車資性質,應屬承攬報酬無疑。而兩造既未另行約定報酬交付之時點,且原告完成之工作,非屬需再為交付之型態,是被告應於原告完成工作時,依約給付車資189,000 元。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約定之工作,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189,000 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11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卷第2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承攬報酬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