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05號原 告 羅永財
羅勝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蘇舜定(蘇元之繼承人)
蔡蘇圓(蘇元之繼承人)蘇敏行(蘇元之繼承人)蘇雯鈺(蘇元之繼承人)蘇長本(蘇元之繼承人)蘇國治(蘇元之繼承人)蘇天賜(蘇元之繼承人)蘇秀綢(蘇元之繼承人)蘇榆淑(蘇元之繼承人)蘇淑芬(蘇元之繼承人)蘇文宏(蘇元之繼承人)楊易秀藤(蘇元之繼承人)易秀枝(蘇元之繼承人)易鐘佳(蘇元之繼承人)易鐘發(蘇元之繼承人)易鐘傳(蘇元之繼承人)王煌錡(蘇元之繼承人)王柏森(蘇元之繼承人)王婉花(蘇元之繼承人)王碧貞(蘇元之繼承人)王靜姬(蘇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鄉○○段334 、335 、336 、337 、338 、92
6 地號土地上,民國51年收件之抵押權(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0000號、共同擔保蓬萊谷柒仟貳百台斤債權、存續期間為民國51年3 月15日至52年3 月14日)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情勢變更,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除去其所○○○鄉○○段334 、335 、336、337 、338 、926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民國51年收件,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0851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本為蘇元,惟蘇元起訴已死亡(蘇元部分另予駁回),原告追加蘇元之繼承人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顯逾越民法第880 條之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除去之。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人究為何人,自應登記內容為準。又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倘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存在之依據,此即為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最高法院86年台上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 條之5 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51年3 月15日至52年3 月
14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今顯逾越民法125 條之消滅時效五年以上,依民法880 條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附卷可稽(卷第69至91頁)。是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未經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經合法送達,視同自認之法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勘認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