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705號原 告 羅永財
羅勝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蘇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蘇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蘇元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蘇元於訴訟繫屬前之55年4 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卷第93頁) ,原告對上揭被告之訴已屬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之情形,且難認有何補正之可能及必要,是原告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納抗告費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