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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25號原 告 李玉簪被 告 黎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會款42萬元,其後改為請求借款42萬元(詳下述原告主張內容)。被告到庭就上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變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上開變更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西元2012年)5 月20日參加一個共30人之合會,每一會份會款之基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會自民國101 年(西元2012年)5 月20日起至民國103 年(西元2014年)10月20日;又因被告需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將其於民國102 年(西元2013年)2 月20日標得該會之會款約20幾萬元(確實金額不知道)借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會期結束後返還原告共30萬元。

(二)被告的哥哥前於越南過世需要喪葬費,向原告借款,故原告當時交付10萬元借款給被告,加上在此之前被告還欠原告之10萬元借款,共計借款為20萬元,故被告於民國103年6 月17日簽立之1 張面額20萬元、票號452010號之本票交予原告。

(三)上開被告應返還之共50萬元(30萬元+20 萬元=50 萬元),扣除被告其後返還之7 萬元,剩餘43萬元尚未返還,本件係請求此43萬元中之42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2萬元【按原告於民國107 年2月5 日開庭時表示其並未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故其起訴狀聲明欄所載利息部分,應係誤載】。

二、被告答辯:

(一)關於原告標會借款給被告部分,那一天原告標到約22萬元,該會應是27或28個人,兩造約定等該會結束時,被告一次還原告;被告記得是西元2014年3 月在原告家借的,當時被告住在新北市三峽區;該會大概在西元2014年11月份結束,被告後來被原告逼還債,所以於西元2014年12月17日從新北市三峽區遷居到苗栗縣頭份市。

(二)西元2014年5 月被告哥哥過世那時候,原告借給被告10萬元,加上被告當時還欠原告的10萬元,被告有簽了一張20萬元的本票給原告。

(三)被告曾向原告清償7 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標會借款給被告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西元2013年)2 月20日標得1個30人之合會,將標得之會款約20幾萬元(確實金額不知道)借予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會期結束後返還原告共30萬元,該會於民國103 年(西元2014年)10月20日結束等情,業據其提出會簿(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堪信為真。被告既然就其有收受原告所借標得之會款22萬元、與原告約定等會期結束後返還原告共30萬元等節不爭執,且被告所稱該會大概在西元2014年11月份結束,與該會簿記載於民國103 年(西元2014年)10月20日結束時間大致相符,則被告自應依約於該會結束後返還原告共30萬元。

(二)關於有本票為證之借款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前後借款給被告共20萬元,被告因此交付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為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該本票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20萬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共50萬元(30萬元+20 萬元=50 萬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已返還之7 萬元,餘數為43萬元。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