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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26號原 告 黃詩怡

林文華林于仙林炫林琦林均澤林予婷方玉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被 告 黃正園

陳育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共有人土地優先承購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正園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一八九分之十八,計十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33之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九分之十八,計零點四七平方公尺,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8201 元購買之優先購買權利。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230,425 元後,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應有部分一八九分之十八,依附表所示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8,554 元後,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應有部分一八九分之十八,依附表所示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341,714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苗栗縣○○鎮○○段0 ○○○○段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189有優先承購權,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及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苗栗縣○○鎮○○段0 ○○○○段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亦為第33-1及33-8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黃國園將其所有第3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189及第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189,售予被告陳育德,依土地法第34條-1伊等享有以優先承購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爰提起本件。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正園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應有部分一八九分之十八,計十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33之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九分之十八,計零點四七平方公尺,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8201 元購買之優先購買權利。2.塗銷被告陳育德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105 年司執全13

3 號假處分登記。3.被告黃正園應就座落苗栗縣○○鎮○○段○○○○○○號應有部分18/189計12.66 平方公尺土地以新臺幣230425元出售予原告,並協同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189,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8/189計0 ‧47平方公尺土地以新臺幣8555元出售予原告,並協同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189,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原告應有部分比率定之。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正園則以:伊和陳育德間之買賣事件,未達到書面通知之程度,且伊現不欲出售予被告陳育德,原告已知悉其出賣系爭土地予陳育德多時,皆未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原告之主張皆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育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被告曾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陳育德且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卷109 至111 頁),並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是原告本得以被告將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被告陳育德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自不待言,是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可否以嗣後土地出賣契約不存在對抗原告。2.原告是否已逾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合理期間。

(一)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二人之買賣契約業已終止本屬變態事實,被告黃正園主張上情,即應提供相關事實以證,然被告等並未為之,是其等之主張並不足採。再者,被告黃正園雖亦主張原告本知悉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未行使優先承購權,惟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係指應有部分出售時,土地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是亦依上列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黃正園本應將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相關條件,儘速通知原告,被告黃正園既自認未為之(卷

109 至111 頁),即難期待非交易相對人之原告得知。被告黃正園亦未舉證原告已知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相關條件,亦未證明原告何時知悉,此種變態事實即不能認為存在,是被告之抗辯,難憑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請求塗銷被告陳育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假處分登記,惟原告對此並未敘明事由及舉證,其主張自難憑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原告 │比例 │├───┼──────────────────────┤│黃詩怡│ ││ │ 24439/0000000 ││ │ │├───┼──────────────────────┤│ │ ││林文華│ 769/0000000 ││ │ │├───┼──────────────────────┤│ │ ││林于仙│ 769/0000000 ││ │ │├───┼──────────────────────┤│ │ ││ │ ││林炫 │ 769/0000000 ││ │ │├───┼──────────────────────┤│ │ ││林琦 │ 769/0000000 ││ │ │├───┼──────────────────────┤│ │ ││林均澤│ 769/0000000 ││ │ │├───┼──────────────────────┤│ │ ││林予婷│ 769/0000000 ││ │ │├───┼──────────────────────┤│ │ ││方玉玲│ 769/0000000 ││ │ │├───┼──────────────────────┤│方世樑│970181/0000000 ││ │ │└───┴──────────────────────┘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