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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曹馨文林鈺鈞李國維吳燕蘋被 告 梁文清

梁雅芬陳燕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梁文清、梁雅芬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燕玲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2月1 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6 年5 月23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梁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梁雅芬應將系爭土地即苗栗縣頭份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04 年11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燕玲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日期104 年12月1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61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文清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3,32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梁文清之父即被繼承人梁伍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詎被告梁文清為避免其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梁雅芬為遺產分割協議,於104 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梁雅芬所有,復被告梁雅芬於104 年12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梁文清之配偶即被告陳燕玲。惟被告等人之無償處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上開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梁文清積欠其信用卡債務迄未清償,被告梁文清之父梁伍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4 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梁雅芬所有,復被告梁雅芬於104 年12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梁文清之配偶即被告陳燕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北院隆97執平字第81418 號債權憑證、帳務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77至81頁、第85至87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檢送之梁伍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說明可知,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被告梁文清、梁雅芬間協議分割梁伍遺產,而被告梁文清放棄分得其被繼承人梁伍遺留之系爭土地,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應不容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五、按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法益非無關連,而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此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亦應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況被告梁雅芬、陳燕玲既非原告之債務人,被告陳燕玲亦非因被告梁文清、梁雅芬間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而獲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受益人,自無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其所為遺產分割意思表示之理。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為據云云。然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前所述,原告縱符合民法第244 條其他要件,仍需以被告梁文清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縱得援用於本件,而使原告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要件成立,原告之撤銷權仍須受限,而不得撤銷被告梁文清、梁雅芬間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原告主張撤銷被告梁文清、梁雅芬基於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亦難採認。

六、原告另提出學者戴東雄文章為據,若認分割協議係本於親屬關係所為之身分行為,將有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疑慮,然分割協議中,契約當事人如無行為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故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係一身專屬權顯有違誤云云。然參原告所引用學者戴東雄之文章部分,僅載明兩部分A 、遺產分割之效力採移轉主義,並無溯及之效力。B 、協議分割若繼承人中有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協議,若有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協議得由法定代理人允許乙節(見本院卷第59頁)。則A 部分顯與分割協議是否專屬一身無關。B 部分僅係載明分割協議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亦僅能推論無行為能力人分割遺產協議需法定代理人代理,並不能以此推論身分行為不得法定代理,亦無法推論分割遺產協議行為非專屬一身。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

1 修正理由意旨參照)。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而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是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就本件而言,梁伍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為不動產,被告梁文清與梁雅芬自可能因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梁伍情感上之付出不同,而對梁伍之系爭土地情感不同,此有別於一般單純財產權分割,自應由梁伍之繼承人即被告梁文清、梁雅芬自行決之,此為二者基於彼此身分關係考量下所為,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締約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則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是縱前開遺產分割協議非專屬繼承人,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梁文清繼承梁伍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以學者戴東雄之文章主張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撤銷被告梁文清、梁雅芬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無理由。

七、原告既不得撤銷被告梁文清、梁雅芬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 項主張被告梁雅芬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104 年11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無可採。被告梁文清已因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於10

4 年12月1 日得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燕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陳燕玲塗銷於10

4 年12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梁文清、梁雅芬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梁雅芬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陳燕玲塗銷於104 年12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表:被繼承人梁伍之遺產┌──┬──┬──────────┬──────┬────┐│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 │ │ │ │├──┼──┼──────────┼──────┼────┤│ 1 │土地│苗栗縣頭份市○○段 │面積106.04 │ 全 ││ │ │1082地號 │平方公尺 │ │├──┼──┼──────────┼──────┼────┤│ 2 │房屋│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5 │ │ 全 ││ │ │鄰水源路159 巷26號 │ │ │├──┼──┼──────────┼──────┼────┤│ 3 │存款│台灣銀行-18%優存 │ 250,383元│ ││ │ │ │ │ │├──┼──┼──────────┼──────┼────┤│ 4 │存款│台灣銀行- 定存 │1,500,000 元│ ││ │ │ │ │ │├──┼──┼──────────┼──────┼────┤│ 5 │存款│台灣銀行- 活儲 │ 24,986元│ ││ │ │ │ │ │└──┴──┴──────────┴──────┴────┘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