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82號原 告 林芳菱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2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其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借款137,500 元。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37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原告已於97年4 月29日向台新銀行清償上開借款,並取得台新銀行開立之清償證明,故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4年4 月27日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50,000 元,應按月還款,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而原告自94年6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47,285 元帳款、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4年10月24日將上開帳款利息債權讓與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並執以系爭債務為原因關係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何況,原告主張其於97年4 月29日清償完畢之債務,並非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7年4 月29日已清償積欠台新銀行之全部債務,被告不得再以其積欠該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被告則抗辯:台新銀行於94年10月24日將上開帳款利息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惟迄未清償,其於97年4 月29日清償之債務為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債務等語,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積欠之系爭債務已否清償?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75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於94 年4 月27日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50,
000 元,迄94年6 月27日止,仍積欠系爭債務乙節,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查,台新銀行嗣於94年10月24日將上開帳款利息債權讓與被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
3 項規定,於95年7 月21日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台新銀行已非債權人,原告應向被告清償其積欠台新銀行之系爭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向台新銀行清償全部債務,對被告即免負系爭債務清償之責任云云,已屬無理。
㈢次查,原告於97年4 月29日向台新銀行清償之債務為另筆易
貸金乙情,有台新銀行歸戶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易貸金補印帳單(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6 頁)存卷可查,經核非屬信用貸款之系爭債務,二者非同一債務,故原告積欠之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未對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從而,其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