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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9號原 告 吳水寶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玉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經坐落苗栗縣○○鎮○○○段○○○號、15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其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訴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者,如欲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15地號,其應有部分為1/6 ,未達應有部分3 分之2 以上,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始得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上開同意書,致其當事人適格與否有疑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