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水寶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相 對 人 如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關於附件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欄中「溫雁嵐」之記載及附表編號B欄中「溫燕嵐」 之記載,應更正為「温雁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為106年度苗簡字第9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及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