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續簡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胡雲珍相 對 人即 原 告 謝吳鳳蘭
謝運和謝國堂謝忠堂謝高堂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運煌相 對 人即 原 告 謝鈞堂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運昌相 對 人即 原 告 謝銘堂
謝華堂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347 號調整租金事件,請求人即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就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347 號調整租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簽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請求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非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應為同段1612地號土地,且該基地係向訴外人謝運枝承租,租金亦交由其收執,相對人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出租人,請求人與訴外人謝運枝間之原基地租約即不生終止之效力。又系爭建物縱有占用同段1620、1621地號土地,惟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均不明,本院未囑託地政機關鑑界,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即有標的不明確,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之疑議。另相對人請求調整租金金額為每年新臺幣333,980 元,惟因請求人及訴訟代理人均不諸法令,誤認日後租金即係依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計算,如此十年之租金即超過承購系爭建物之價金,方於本院庭訊時簽署系爭和解筆錄,顯請求人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係基於錯誤原因所造成,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此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第501 條、502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提起之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
506 條等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明定,惟實務上向來肯認訴訟上和解係併存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以及程序上之訴訟行為,是民法債篇之「和解」乙節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之餘地。故訴訟上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但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法第738 條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除非符合該條但書所列即:「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始得為之。是以,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惟其和解若未符合上開「錯誤」之事由,復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則請求繼續審判自於法未合,當不應准許。次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末按請求人既於前開訴訟事件和解之後,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其就上開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
三、本件請求人就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347 號調整租金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和解筆錄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亦未表明系爭和解筆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具體情事,亦即請求人未具體陳明上開和解究竟有何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或有何民法73
8 條所定致其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誤為和解,其請求繼續審判,自屬無據。請求人僅泛言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無系爭和解筆錄因何原因無效或得撤銷,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請求人未表明本件有何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檢和解筆錄繕本或影本,與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之要求顯不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難認為合法,爰依前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四、又兩造於本院前開訴訟事件進行中,經本院當庭試行系爭和解,雙方均已評估和解方案,並詳細閱覽和解筆錄文字內容後,始於該和解筆錄上親自簽名,對於兩造依據該和解筆錄內容所受規範之權利義務,均已明悉。請求人雖聲稱系爭建物並非坐落在同段1620、1621地號土地上云云,然本件相對人係以請求調整同段1620、1621地號土地之租金而起訴,為請求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所明知。參請求人於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347 號之言詞辯論期日稱:到這次租約結束後,我們就不租了,我們會把房子拆掉等語,相對人謝吳鳳蘭稱不租就把房子拆掉還我們,兩造租約是到107 年1 月10日等語;請求人答稱:可以等語。足見請求人對於相對人請求之同段1620、1621地號土地為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標的,並未予爭執,反自主陳述其會將上面的房子拆除,兩造對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標的為同段1620、1621地號土地並未爭執,對於拆除之標的為其上之房屋,亦同有默契,方訂定系爭和解。顯見兩造對於成立系爭和解之前提事實究竟為何確切之土地及建物,並無任何歧異之處,立於此前提之下,兩造各自表述之和解意思表示,自難認請求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其自不得主張系爭和解有錯誤而請求撤銷。縱認請求人可能因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非於同段1620、1621地號土地上發生錯誤。至多亦僅是形成請求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可能有誤,而為動機錯誤。請求人並未就前開動機錯誤有何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為舉證,亦無從以此撤銷系爭和解筆錄。
五、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對其內容如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不能謂為訴訟上之和解,自不發生執行力。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債權人無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對於債權人執行名義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仍應先為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審以系爭和解非就本案訴訟標的所為,不得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僅得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可資參照)。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未請地政機關鑑界,將來可能有強制執行之疑異云云,此屬請求人對未來之片面推測,已難採信,且請求人並未表明前開疑異為何種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難堪信實。再者,相對人於106 年度苗簡字第347 號事件起訴以調整租金為聲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42 條之調整租金形成權,是本院調查之核心本即僅訴訟標的,而非以拆除系爭建物為調查重點,自無鑑界之必要。就系爭和解第2 項:「被告願於107 年1 月11日返還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及同段1621地號土地(面積7 平方公尺)及將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等節,尚非就本件訴訟標的所為之和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系爭和解第2 項係就非本件訴訟標的所為部分,既屬兩造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不能謂為訴訟上之和解,不發生執行力,自不生強制執行時之疑義。兩造自願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基於處分權主義、私法自治之精神,本即應予尊重,縱請求人所言屬實,兩造日後就非訴訟標的以外之和解事項於強制執行程序可能生紛,因非既判力所及,兩造自可另訴以求明確,尚無因此遽認此為本件訴訟上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無理。至請求人另稱系爭建物之基地係向訴外人謝運枝承租云云,惟租賃契約僅係債權契約,訂定租賃契約並不以對租賃物有處分權為原則,是不論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基地之處分權人,均得與請求人訂定租賃契約,亦得終止租賃契約。縱請求人主張為真,亦不妨礙兩造間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人此部分主張非唯與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無關,亦無實體上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請求人主張請求人及訴訟代理人不諳法令,誤認日後租金即係依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計算,如此10年之租金即會超過承購系爭建物之價金,方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云云。縱請求人主張屬實,亦僅屬請求人之動機錯誤,而此顯為請求人對法律知識之不足,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顯非得依錯誤撤銷之事由。請求人僅因後瞭解相關規定,而認己計算租金錯誤,及基此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與訴訟上和解保障兩造讓步而定爭止紛之目的顯有相違。況本院於106 年度苗簡字第347 號事件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因兩造有和解之意願,展延至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已足請求人蒐集並瞭解相關法律知識及其他和解基礎事實,自不許請求人僅因瞭解租金相關法律,動輒翻異系爭和解之內容。其請求繼續審判,自屬無據。從而,請求人依其前揭所述情詞,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