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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司簡調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司簡調字第1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溫喜田、張蘭櫻間聲請調解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溫喜田因債務問題,恐其財產遭聲請人強制執行,竟於逾期繳款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蘭櫻。核相對人間之配偶關係緊密,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脫產行為,更應嚴格審視。聲請人為確保權益,聲請塗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本院支付命令影本所載,相對人溫喜田係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向聲請人借款,而依其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張蘭櫻於相對人溫喜田向聲請人借款前之98年9 月3 日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與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等為逃避債務而為脫產行為,顯然不符。故本件應認顯無調解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