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勞簡字第6號原 告 林振榮被 告 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愛訴訟代理人 涂瑞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陸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149,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125,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6,788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53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與原請求係本於同一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至同年5 月6 日,及102年6 月3 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以月薪28,000元、月休4日之條件受僱於被告,依被告之指派擔任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潤泰預拌廠之保全人員。原告於受僱期間,每日實際工作12小時,且有休假日或國定假日仍照常工作之情事,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9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下稱加班費)。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曾於106 年3 月20日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嗣於同年4 月18日第2 次調解期日,調解委員依被告所提出勤時數明細表試算後,建議雙方之和解金額為48,000元,兩造乃以該金額成立調解在案。惟原告嗣經多方詢問,得悉可請求之金額不止48,000元,且差距有10餘萬元之譜,原告因調解程序匆促且資訊不對等,致對於重要爭點即金額之計算有認識錯誤而為和解,爰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第88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原告於上開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前開調解結果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9條規定,按每日工資1,077 元(計算式:月薪28,000元÷26日=1,077 元)、時薪135 元(計算式:每日工資1,077 元÷8 小時=135 元)、每日前2 小時加班費362 元(計算式:135 ×1.34×2 =
362 )、後2 小時加班費451 元(計算式:135 ×1.67×2=451 )、假日加班應加計1 日工資計算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僱期間之加班費共173,982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8,000元後,尚得請求125,982 元。此外,被告依法應按原告每月薪資,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金額按月為原告提繳6 %之退休金,而經加計原告應得之加班費後,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應提繳之退休金共計24,264元,被告僅提繳7,476 元,應再提繳16,7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6,788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
0 年5 月13日勞動2 字第100130894 號函所附「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保全業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101 年5 月1 日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故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其餘4 小時為延長工時云云,顯有誤解。又原告每日薪資應為933 元(計算式:月薪28,000元÷30日=933 元),以每日工作10小時計算,平均時薪為93元(計算式:933元÷10小時=93元),經以前開時薪計算原告平日每日加班
2 小時,其任職期間之平日加班費共計44,034元,休假日加班費共計24,618元,合計加班費為68,652元。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已經實際給付原告加班費62,563元,嗣於106 年
4 月18日與原告調解成立後,另給付和解金額48,000元,合計已超過原告應領之加班費金額。是前開和解並無損害原告權益,亦無原告所稱認識錯誤可言,原告應受和解效力之拘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僱期間之平日及假日加班費部分: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亦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曾於106 年3 月20日向苗栗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請求被告依法支付每工作天(含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苗栗縣政府受理申請後,委由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嗣於同年4 月18日調解成立,內容為:
「⒈資方願提供本案和解金48,000元。⒉資方於106 年5 月
2 日前匯款予勞方指定帳戶……。⒊本案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任一方不得就本爭議事件再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並拋棄其他請求權,亦不得有不利他方之行為。⒋本案調解成立(以下空白)。」,並經兩造及調解委員在調解書上簽名後,送交苗栗縣政府核備在案,此有原告所提之調解申請書及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檢送之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 頁、第143-174 頁),堪認原告於102 年3 月至同年10月受僱於被告之加班費金額,兩造業以48,000元成立調解。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調解成立內容即為兩造間之契約,兩造均不得為與上開調解內容相反之主張。
⒉原告雖稱其事後得知可請求之金額與和解金額差距10餘萬元
,因調解程序匆促且資訊不對等,致其對於重要爭點即金額之計算有認識錯誤而為和解,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第88條第1 項規定得撤銷於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固為民法第738 條第3 款所明定。惟如當事人明知爭點為不實在,因不能證明,而與他造成立和解者,就此爭點互讓所決定事項本身,縱有錯誤,則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且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是錯誤撤銷之前提,必須和解當事人對於重要爭點確有錯誤之認知,且基於此等認知,而同意和解之結論,始有令其撤銷之必要。倘和解之一方當事人對於和解中重要爭點,並未贊同另一方當事人之看法,僅係因另有考量,始同意另一方與自己主張不同之和解方案者,自不能再為撤銷。經查,依原告所提苗栗縣政府106 年4 月13日函文(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兩造於106 年4 月18日調解成立前,原告曾於同年4 月
8 日去函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其與被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簽訂之約定書,堪認原告在與被告調解成立前,已有認識兩造間約定書之內容及經苗栗縣政府核備與否,將影響其加班費之計算。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48,000元是當時勞資關係協會的調解委員試算的,因為當時我不會算,我誤以為調解委員算的是對的,我到5 月18日才知道她算錯了,我認為她是很善良的人,不是出於惡意,她當時有講說還有好幾個案子在等,我想說她可能事情很忙,我也想息事寧人,當時被告一開始開的金額很低,我就說我不是乞丐來討錢,委員算多少就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另於書狀中陳述:因認定委員之專業素養及法規知識,且本人已清楚表明任職期間、工作地點、議定薪資、加班為4 小時等,為免誤解本人不尊重調解,雖覺「怪怪的」,只好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因為在本案之前我另外還有3 件案子調解過,我覺得我上班的總日數是差不多的,但是前3 個案子以及本案的金額算出來卻有差異,所以才覺得怪怪的。4 個案子調解有相隔1 、2 個月,本件是第4件的調解案,我在第1 件與俊邦保全公司調解時,該公司的代理人提到有約定書,我才知道有約定書的存在才去申請。因為勞資爭議調解辦法規定調解只可以兩次,如果第2 次沒有調成,我怕對方不給錢,而且我沒有班表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 頁)。綜合上情,可知原告對於調解當時試算之金額與實際加班費數額不必然相符乙節,並非毫無所悉,且調解委員於調解時提出之意見僅供當事人參考,縱原告當時不知如何計算加班費,仍可主張不予成立調解,待查明後另透過訴訟或其他程序向被告請求。原告捨此不為,反於調解成立後就此再為爭執,難辭過失之責。且依原告所述,其係為表示尊重調解並早日獲取被告之給付,而同意以48,000元之金額成立調解,顯係考量程序利益而在實體權利上為讓步,自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不得事後再以金額計算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第88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於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⒊據上,有關原告於102 年3 月至同年10月受僱於被告期間之
加班費爭議,兩造既經調解成立,應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告應受前開調解內容之拘束。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除前開和解金額外,應再給付加班費125,982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每月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應計算在內,自包含加班費等經常性給與。經查,原告於102 年3 月至同年10月受僱於被告期間,各月實際所得薪資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於前開期間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為48,000元,原告除前開金額外,不得再就加班費之爭議另對被告請求。故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 提繳退休金部分,應以原告各月實際薪資加計前開加班費為準,爰將前開48,000元按原告在職日數比例分配至各月,以此認定原告每月工資之總額,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計算6 %應提繳之金額,扣除被告各月已提繳之金額後,差額共為7,41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7,416 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06 年4 月18日與被告就受僱期間之加班費成立調解,原告請求被告於調解金額外再給付其125,98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提繳7,
416 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附表:
┌───────┬────┬────────────────┬───────────────┐│102 年任職月份│薪資表所│㈠和解金額48,000元按 │㈠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實際在職日 │列薪資(│ 各月在職日數/ 總在職日數 │ 之月提繳工資×6%之金額 ││ │見本院卷│ 比例分配 │㈡已提繳之金額(見卷第225頁) ││ │第161 頁│㈡實際工資【薪資表所列薪資+ │㈢應補提之金額 ││ │) │ 和解金分配金額】 │ │├───────┼────┼────────────────┼───────────────┤│3 月(在職期間│23,334元│㈠48,000元×17/199=4,101 元 │㈠27,600元×6%=1,656元 ││3 月15日至3 月│ │㈡23,334元+4,101 元=27,435元 │㈡672元 ││31日) │ │ │㈢1,656元-672元=984元 ││ │ │ │ │├───────┼────┼────────────────┼───────────────┤│4 月(在職期間│30,050元│㈠48,000元×30/199 =7,236元 │㈠38,200元×6%=2,292元 ││4 月1 日至4 月│ │㈡30,050元+7,236 元=37,286元 │㈡1,260元 ││30日) │ │ │㈢2,292元-1,260元=1,032元 ││ │ │ │ │├───────┼────┼────────────────┼───────────────┤│5 月(在職期間│2,800元 │㈠48,000元×3/199 =724元 │㈠4,500元×6%=270元 ││5 月1 日至5 月│ │㈡2,800 元+724 元=3,524元 │㈡252元 ││3 日,簽到表註│ │ │㈢270元-252元=18元 ││明5 月4 日已離│ │ │ ││職) │ │ │ │├───────┼────┼────────────────┼───────────────┤│6 月(在職期間│32,750元│㈠48,000元×30/199 =7,236元 │㈠40,100元×6%=2,406元 ││6 月1 日至6 月│ │㈡32,750元+7,236 元=39,986元 │㈡1,176元 ││30日,以簽到表│ │ │㈢2,406 元-1,176 元=1,230 元││所載日數為準)│ │ │ │├───────┼────┼────────────────┼───────────────┤│7 月(在職期間│28,000元│㈠48,000元×31/199=7,477元 │㈠36,300元×6%=2,178元 ││7 月1 日至7 月│ │㈡28,000元+7,477元=35,477元 │㈡1,260元 ││31日) │ │ │㈢2,178 元-1,260 元=918 元 ││ │ │ │ │├───────┼────┼────────────────┼───────────────┤│8 月(在職期間│32,800元│㈠48,000元×31/199=7,477元 │㈠42,000元×6%=2,520元 ││8 月1 日至8 月│ │㈡32,800元+7,477 元=40,277元 │㈡1,260元 ││31日) │ │ │㈢2,520元-1,260元=1,260元 ││ │ │ │ │├───────┼────┼────────────────┼───────────────┤│9 月(在職期間│31,600元│㈠48,000元×30/199=7,236元 │㈠40,100元×6%=2,406元 ││9 月1 日至9 月│ │㈡31,600元+7,236 元=38,836元 │㈡1,260元 ││30日) │ │ │㈢2,406 元-1,260 元=1,146 元││ │ │ │ │├───────┼────┼────────────────┼───────────────┤│10月(在職期間│27,415元│㈠48,000元×27/199=6,513 元 │㈠34,800元×6%=2,088元 ││10月1 日至10月│ │㈡27,415元+6,513元=33,928元 │㈡1,260元 ││27日,離職申請│ │ │㈢2,088元-1,260元=828元 ││書記載原告於10│ │ │ ││月28日離職)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