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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勞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勞小字第7號原 告 賴克偉被 告 華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遣至訴外人維立精密公司處工作。詎被告迄至民國105 年8 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105 年8 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8,500元未付。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人事派遣人員簽到表、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書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被告尚欠原告前開薪資未付,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8,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