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勞小字第9號原 告 洪嘉鑫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超訴訟代理人 陳正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嗣因育嬰之需而申請留職停薪,被告准許原告自106 年1 月3 日起留職停薪半年,然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發放105 年度年終獎金,及於106 年1 月26日發放105 年度激勵獎金,竟以原告已開始留職停薪為由而拒不發放。
(二)被告公司105 年度年終獎金雖於106 年1 月13日始發放,然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原應於105 年度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發給,僅因商業習慣均延至農曆過年期間一併核發,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均任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符合被告公司規定之領取105 年度年終獎金之要件,當可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而被告自訂之年終獎金規定雖記載留職停薪人員不發放,惟此部分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9條規定而無效,當不能據此而拒絕給付
105 年度年終獎金。原告於105 年12月31日取得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700元,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33,700元。
(三)被告於106 年1 月26日發放之105 年度激勵獎金,其作業對象為「台灣區聘僱之員工且於2016/12/31(含)以前到職且在職者,均具有參與資格」,而獎金評核為「參考2016年在職比例及個人績效結果由各單位主管評定」,本件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均任職,且個人績效評定為B ,可核發7,000 元激勵獎金。又被告自訂之激勵獎金發放規定雖記載留職停薪人員不發放,惟此部分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9條規定而無效,當不能據此而拒絕給付105 年度激勵獎金。原告爰依被告公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激勵獎金7,000 元。
(四)另原告所簽之留職停薪同意書記載「留職停薪期間停止發放各項薪資、津貼、獎金」,應係指原告自106 年1 月3日起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度之薪資、獎金,並非指
105 年度之年終獎金及激勵獎金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0元,及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於申請留職停薪時已知悉並同意被告於其留職停薪期間不予發放獎金,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年終獎金及激勵獎金。原告於發放105 年度年終獎金及激勵獎金之時為留職停薪人員,依公司規定不符合領取105 年度年終獎金及激勵獎金之條件。勞動基準法第29條係規定營業年度終了結算,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向股東會報告始得發放之「員工盈餘分紅獎金」,並非本件員工所請求之年終獎金或激勵獎金。
(二)被告為一面板製造公司,負有管理數萬名員工之義務及責任,為讓員工清楚了解薪資及獎金的發放規範,定有發放獎金作業規範,數萬名員工可隨時查閱該規範內容,勞雇雙方均應受該規範之拘束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度之年終獎金33,700元及激勵獎金7,000 元,則其自應就得請求該等獎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其據以請求之被告公司關於發放105 年度年終獎金及激勵獎金之規定(見原證一即被證一;依被證一,係於105 年12月19日發佈),第1 條:「2016年激勵獎金,發放日:2017/01/26(五)」,同條第2 項第3 款:「發放當日需在職(留職停薪人員不發放)」,第2 條﹕「2016年終獎金,發放日﹕2017/01/13(五)」,同條第1 項﹕「發放對象﹕
為台灣廠區聘僱之員工且年終獎金發放當日在職者(留職停薪人員不發放)。聘僱合約另有約定者,依合約辦理」,已明確記載留職停薪人員不予發放。而原告係自106 年
1 月3 日起開始留職停薪,於發放年終獎金日即106 年1月13日、發放激勵獎金日即106 年1 月26日仍屬留職停薪期間,即不符合被告公司所訂之領取105 年度年終獎金及激勵獎金之條件。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規定留職停薪人員不發放乃違反勞基法第29條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債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所稱獎金與公司法第
235 條所稱之分紅性質相同,均係於稅後盈餘中發放,而異於我國民間習俗於農曆年前無論盈虧均發放之(稅前)年終獎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二字第01874 號函釋參照)。且勞動基準法第29條將「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二者併列,由雇主即事業單位得選擇其一;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則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尚難專指給與年終獎金。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既非專指給與年終獎金,則被告依其公司規定排除留職停薪人員為發放年終獎金及激勵獎金之對象,自難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
(三)從而,原告依被告公司規定請求發放105 年度激勵獎金及年終獎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調查105 年度激勵獎金之原告個人績效結果評定之證據,惟原告關於激勵獎金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上述,縱命被告提出原告之績效結果評定,原告仍無法據以請求,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部分:
(一)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