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國簡字第1號原 告 陳寶康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同上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 告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江村貴訴訟代理人 黃松光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以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分別以書面向被告苗栗縣政府、苗栗縣頭屋鄉公所(下稱頭屋鄉公所)請求賠償,並經苗栗縣政府以民國105 年3 月4 日府行消字第000000000 函、106 年1 月12日府行消字第1060008899號函及頭屋鄉公所以105 年7 月6日頭屋財行字第1050005785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見卷第91至99頁、本院105 年度苗國簡字第3 號卷第72至7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4 年10月9 日18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沿苗栗縣○○鄉○○村○○○○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系爭道路1 公里處時,因該處邊坡土石坍方、崩落,土石掩埋系爭道路路面,當時天色昏暗,且有下雨,伊因與對向車輛來車會車,而閃避不及撞擊土石,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上排門牙脫落、第五、六、七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機車損壞,支出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新臺幣(下同)305,784 元、看護費33,000元、車資4,500 元及機車修護費20750 元,共計364,034 元。
㈡苗栗縣政府及頭屋鄉公所俱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於上開
土地崩落道路後,本件事故發生前,頭屋鄉明德村長即於同日16時56分通報頭屋鄉公所;惟頭屋鄉公所人員知悉後未即時通報苗栗縣政府,且苗栗縣政府及頭屋鄉公所均未於上開地點設置警告標誌、圍籬,與進行交通上必要管制及其他任何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就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㈢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7 款第1 目及災害防救法第24條第
1 項、第30條規定,頭屋鄉公所亦為權責單位之一,況頭屋鄉公所為苗栗縣政府所管轄機關,其所屬公務員既已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即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惟頭屋鄉公所於知悉上開土石崩落之情後,未即時向苗栗縣政府聯繫通報,而未設置警告標誌、圍籬等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頭屋鄉公所公務員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伊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頭屋鄉公所賠償。㈣被告因對系爭道路道路管理有欠缺及頭屋鄉公所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伊之權利遭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伊364,034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苗栗縣政府則以:
1.苗16線道路於系爭事故路段係沿山開闢,於道路設置之初即設有駁崁,作為防止土石崩落與保護行車安全之用,且該駁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缺損或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又系爭事故路段平整且無瑕疵,足見伊對於該道路或駁崁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2.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及當日,該地區分別降下16毫米及
35.5毫米之雨量,造成該地之土石崩落,乃屬不可抗力之情所致,非人為之設置或管理造成,且該土石崩落亦非伊所得及時知悉,亦未收受任何土石崩落之通報,且依一般正常巡查亦無從預先得知該處有土石崩落之虞,伊自無從及時設置警示標示或設施以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是系爭事故並非伊對該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3.伊雖為系爭事故路段之主管機關;惟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獲報系爭事故路段發生土石崩落之情事,自無從及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又原告自稱因當時天色昏暗,對向車輛光線刺眼,影響前方視線,不慎撞及前方崩落之土石等情,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復受第三人之影響而未注意崩落之土石,並非因伊對於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5.縱認伊應賠償原告損害,惟原告修復機車之費用應扣除折舊,看護費及植牙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有整日看護及植牙之必要,且自付病房差額費用亦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㈡頭屋鄉公所則以:
1.系爭道路○○鄉道○○○路法規定,該道路為苗栗縣政府設置及管理,伊亦未受苗栗縣政府委託管理,是伊非賠償義務機關,伊所屬公務員亦無於土石崩落後適時設置警示設施之職務。又伊與苗栗縣政府各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各自為獨立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公法社團,伊並非苗栗縣政府管轄機關,土石崩落後亦無向苗栗縣政府通報之義務,明德村長非公務員,亦非伊之員工,本應向苗栗縣政府通報,其誤以伊為因應颱風通報而設立之Line群組向伊通報,乃其熱心行為,非可指摘伊之公務員有明顯疏失。況伊所屬公務員於接獲土石崩落之通知後,即已積極處理,自動員至完成警戒措施僅約1 小時,符合一般情理。又本件土石崩落,並非災害防救法第2 條所列舉之災害,當日無公告之颱風警報及土石流警戒發布,中央、縣政府及鄉公所皆無災害防救中心之設置,純屬偶然發生之事實,原告援引災害防救法規定,認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亦非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於系爭事故
路段發生土石崩落後,未設置警告標誌、圍籬,與進行交通上必要管制及其他任何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致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土石致車損人傷,被告對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又頭屋鄉公所並為災害防救法之權責機關,於土石崩落後未即時向苗栗縣政府通報,未設置警告標誌等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所屬公務員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頭屋鄉公所是否為苗栗縣政府所轄機關?本件系爭事故路段所發生之邊坡土石崩落路面,是否屬災害防救法所稱之災害?頭屋鄉公所所屬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2.系爭道路邊坡土石坍方、崩落於路面,管理機關未及時設置警告標誌等防止危害發生之措施,其管理有無欠缺?3.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道路之管理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查系爭道路係屬鄉道,管理單位為苗栗縣政府,苗栗縣○○
鄉○○村○○道路1 公里處駁崁於104 年10月9 日下午發生邊坡土石坍方,崩落於系爭道路路面,原告於同日下午6 時
4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撞擊土石,致機車毀損,並受有上排門牙脫落及第五、六、七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卷第第25至27頁、第136 頁、第273至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㈢頭屋鄉公所是否為苗栗縣政府所轄機關?本件系爭事故路段
所發生之邊坡土石崩落路面,是否屬災害防救法所稱之災害?頭屋鄉公所所屬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1.原告主張:頭屋鄉公所為苗栗縣政府所轄機關,本件係屬災害防救法所稱之災害,且頭屋鄉公所亦為權責單位之一,其所屬公務員知悉土石崩落之災害後,未及時通報苗栗縣政府,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等語;惟為頭屋鄉公所所否認。
2.按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苗栗縣政府與頭屋鄉公所各為地方自治團體,各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並不互相統屬。原告主張頭屋鄉公所為苗栗縣政府所轄機關云云,不足採信。
3.按災害防救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查系爭道路邊坡土石崩落,土石僅落於雙向車道中之一車道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卷第275 頁、第281 頁),並非土石流災害,而當日亦無颱風警報、暴雨警報或土石流警戒發布,是本件系爭事故路段所發生之邊坡土石崩落路面,非屬災害防救法所稱之災害。而頭屋鄉公所之公務員亦無依該法應予防救之義務,難認其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是原告主張本件依災害防救法規定,頭屋鄉公所亦為權責單位之一,其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亦不足採。
㈣系爭道路邊坡土石坍方、崩落於路面,管理機關未及時設置
警告標誌等防止危害發生之措施,其管理有無欠缺?
1.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且未於土石崩落後及時設置警告標誌等防止危害發生之措施,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2.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雖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無欠缺,人民雖受有損害,國家機關亦無須負賠償責任。經查,苗栗縣政府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惟系爭道路附近於104 年10月8 日之下雨總量為13.5mm, 同年月9 日自凌晨3 時至12時之下雨總量為64mm,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6 年6 月14日中象參字第1060007704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267 至269 頁),系爭道路邊坡之坍方,極可能係由於連續下雨所致,乃係偶然發生,而無可預見。又坍方土石崩落於路面後,頭屋鄉明德村長羅時寬於104 年10月9 日16時56分發現,僅以Line群組通知頭屋鄉公所公務員搶修(見卷第33頁);惟並未通知系爭道路管理機關苗栗縣政府,而原告發生事故時間係當日18時
4 分許,與土石崩落相隔僅約1 小時餘,苗栗縣政府未經他人通報,衡情非一般例行巡查道路可及時發現,且土石崩落後尚可單線通車,無礙通行,是考量上開客觀因素,難認苗栗縣政府就系爭道路於土石崩落後,有怠於適時修護之情形,而認管理有欠缺。又頭屋鄉公所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且其公務員黃松光於接獲頭屋村長通知後,亦積極接洽廠商設置警示及搶修,此有Line畫面及手機通話畫面可稽(見卷第33頁、第145 至147 頁)○○○鄉○○○○○道路之管理並無相關。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道路於土石崩落後未及時設置警示措施,而有管理之欠缺云云,委無足採。
㈤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道路之管理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道路邊坡坍方,致土石崩落於路面,係偶然發生,
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未及時設置警示措施,亦難認有管理欠缺,已如前述,苗栗縣政府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既無欠缺,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系爭道路之管理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縱認苗栗縣政府有管理欠缺;惟系爭道路邊坡坍方,土
石僅崩落於系爭道路西往東之車道,而東往西之車道仍可正常通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卷第275 頁)。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36分,此有中央氣象局上開函附卷可按(見卷第269 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於18時4 分,距日沒僅28分鐘,衡情一般人騎乘機車如有開啟大燈,並遵守速限,應可清楚看見前面路況,依客觀之觀察,通常不致撞上土石。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之機車係倒於對向車道(東往西車道),可見原告行經事故現場時,已看見西往東之車道有土石崩落,始騎至對向車道。又依原告向警員陳述:因對向車輛光線刺眼,影響前方視線,不慎撞擊前方崩落之土石等語(見卷第275 頁),其於本院亦自承:因與對向車輛來車會車,而閃避不及撞擊土石等情(見卷第314 頁)。是原告撞擊土石乃因發現前方土石崩落後,騎至對向車道通行,見對向來車,並未讓對向來車先行,以致被對向車輛之大燈光線照射,致影響前方視線,始撞擊土石,導致車損人傷。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苗栗縣政府對系爭道路之管理,尚不具有因果關係。
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苗栗縣政府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既無欠缺,頭屋鄉公所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系爭道路邊坡之坍方,土石崩落於路面,亦非災害,頭屋鄉公所之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等情,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道路之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4,034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