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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家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家簡字第1號原 告 甘必成

李瑞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甘興國

甘興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素霞被 告 甘興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力嘉被 告 甘興上被 告 甘興正

劉甘月梅吳甘月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按被告甘興國、甘興育、甘興里、甘興上、甘興正、劉甘月梅、吳甘月東各七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

000 分之23073 移轉登記予原告甘必成。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600 分之164 、同段99之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7000分之88

8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瑞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25 ,原告甘必成負擔千分之550 ,原告李瑞娥負擔千分之25。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甘興國、甘興正、劉甘月梅、吳甘月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甘興巍為被告7 人之胞兄,甘興巍已於民國105 年

7 月13日死亡,被告7 人均為其繼承人。因甘興巍生前未婚無子嗣,晚年日常生活均由原告二人照料,甘興巍為感念原告,乃於102 年11月7 日書立代筆遺囑記載:「一、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之田地,面積6,755 平方公尺,權利公同共有1 分之1 遺贈予甘必成。二、同段99之2 號之田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遺贈予李瑞娥。三、同段99之27號之建地,面積15

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遺贈予李瑞娥」(以下以各該地號簡稱之)之內容,且經公證人認證在案,已符合代筆遺囑要件,為有效遺囑,被告自負有連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二)99、99之2 、99之2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7 人之先父甘必發所有,嗣甘必發於92年6 月24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訴外人甘蔡丙妹、甘興巍及被告7 人繼承,嗣甘蔡丙妹於94年3 月7 日死亡、甘興巍於105 年7 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被告7 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7 繼承,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已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又甘興巍住院由原告2 人代墊醫療費用,且甘興巍平常有喝酒、抽煙習慣,所駕駛80年份老爺車需加油、維修等支出,致甘興巍陸續向原告甘必成借貸新台幣(下同)172,000 元,以甘興巍遺產價額扣除生前債務、喪葬費用後,被告所得遺產價額已超過特留份價額,故本件遺贈並未侵害被告7 人之特留分,為此請求履行遺贈。原告代位訴請被告7 人將系爭3 筆土地辦理分割,各分得1/7 ,再請求被告等7 人將系爭土地各1/56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甘必成、李瑞娥。並聲明:(1 )被告公同共有99、99之2 、99之2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7 。(2 )被告應將99地號土地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6移轉登記予原告甘必成。(3 )被告應將99之2 、99之27地號土地所分得應有部分各1/56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瑞娥。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主張99、99之2 、99之27地號土地之特留分,且原告需負擔土地過戶所生費用、被告為甘興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0,629元、喪葬費用、本票債務等雜項支出90,414元及看護費。

(二)甘興巍於102 年11月4 日因急性腦中風在大千醫院住院診治,住院期間無法外出,直到102 年11月13日才出院,原告甘必成卻在102 年11月7 日自大千醫院帶甘興巍至本院公證處作成系爭遺囑認證,可能當初原告甘必成未向公證人及三位證人提及甘興巍中風住院之事,導致認證無預警成立,103 年至104 年甘興巍身體、心理均處於最清醒階段,原告可正大光明取得認證書,何以急於甘興巍住院期間取得,居心叵測。

(三)原告甘必成所提借據,甘興巍自102 年11月13日出院起至

105 年1 月20日止,17次向原告甘必成借款之簽名借據,僅有2 次簽全名,且筆跡、字體和甘興巍親筆簽名均不同,其餘15次均改用印章,而甘興巍生前共使用3 個印章,

105 年1 月28日甘興巍因車禍重傷昏迷,由南湖派出所員警移交2 個木質印章給原告甘必成保管至105 年2 月19日才移交給被告甘興育,此期間發生何事誰知?故被告質疑該借據造假。

四、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甘興巍為被告7 人之胞兄,甘興巍於105 年7 月13日死亡,被告7 人均為其繼承人。

(二)甘興巍之遺產包括:99地號、99之2 地號、99之27地號及坐落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建物。又上開遺產原為甘興巍及被告7 人之父甘必發所有,嗣甘必發於92年

6 月24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甘蔡丙妹、甘興巍及被告7 人繼承。又甘蔡丙妹於94年3 月7 日死亡,上開遺產由甘興巍及被告7 人繼承,甘興巍之應繼分為1/8 。嗣甘興巍於105 年7 月13日死亡,上開遺產即由被告7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7 ,土地部分已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同意系爭土地依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建物依10

5 年竹南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列記建物價值計算系爭遺產價額如下:(1 )99地號:3,039,750元【6,755 平方公尺×450 (元/ 平方公尺)=3,039,75

0 】,(2 )99之2 地號:21,600元【48平方公尺×450(元/ 平方公尺)=21,600】,(3 )99之27地號:117,

000 元【156 平方公尺×750 (元/ 平方公尺)=117,00

0 】,建物為【183,900 +4,100 =188,000 】,甘興巍之應繼分為1/8 ,合計甘興巍之遺產價值為420,794 【(3,039,750 +21,600+117,000 +188,000 )×1/8 =420,7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甘興巍於102 年11月4 日因急性腦中風在大千醫院住院,至102 年11月13日出院。

(五)102 年11月7 日,甘興巍至本院公證處,經本院以102 年苗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由公證人認證甘興巍於同日所立之代筆遺囑。遺囑內容記載:「待我身故後,願將下列土地分配繼承如下:「一、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之田地,面積6,755 平方公尺,權利公同共有1 分之

1 遺贈予甘必成。二、同段99之2 號之田地,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遺贈予李瑞娥。三、同段99之27號之建地,面積1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遺贈予李瑞娥」

(六)甘興巍之債務包括:被告為甘興巍所支出之醫療費50,629元、喪葬費、本票債務共90,414元,合計141,043 元。原告甘必成為甘興巍支出之醫療費6,435 元(1,590 +4,84

5 =6,435 )。另依原告甘必成提出借據所載,甘興巍於

102 年11月13日、102 年12月25日簽名向原告甘必成借款共2 萬部分為被告甘興育、甘興理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

六、兩造所爭執者乃(一)甘興巍所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二)甘興巍是否積欠原告甘必成借款債務及金額為何?(三)本件遺贈是否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分敘如後(一)、(二)、(三)、八所示:

(一)按公證法第101 條第1 、2 項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第105 條規定「認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人職章或鋼印:一、認證書之字號。二、依第101 條規定為認證之意旨。三、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為第101條第1 項之認證者,其認證書並應記載第81條第3 款、第

4 款、第6 款及第7 款所定之事項。認證書應連綴於認證之文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可見關於私證書認證之程序,著重於由公證人確認私證書上簽名之親為或真正。復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依本院102 年度苗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遺囑認證卷附之代筆遺囑、認證書所載,系爭遺囑係以甘興巍為遺囑人,由訴外人湯慧珍、吳偉英、陳文業為見證人,並由湯慧珍兼代筆人,代筆遺囑記載:經遺囑人當場口述,由見證人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其認可無誤等語,且經立遺囑人、見證人全體簽名;復經公證人羅敏文依上開規定認證,於認證書上記載「經公證人詢問立遺囑人與見證人等,經其表示,本遺囑係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肆條規定,由代筆人依立遺囑人口述意旨筆記,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作成,該遺囑確係立遺囑人於自由意志下所立」之認證意旨,堪認系爭遺囑確係甘興巍本人所立,且與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自屬有效。

(二)被告質疑原告甘必成於甘興巍中風住院期間帶其至本院認證系爭遺囑,未提及甘興巍中風住院之事等情。查甘興巍固於102 年11月4 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有原告所提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依大千醫院106 年7 月10日函覆:甘興巍於102 年11月7 日住院期間意識正常,可以言語,行動不便等語,核與被告所提甘興巍102 年11月7 日住院紀錄所載:「9 :36,病人意識清楚,呼吸不順,精神倦怠…今早已進食一碗稀飯。19:20病人進食量增加,晚餐已進食一個便當。19:21,班內協助下可下床行走,步態緩慢欠穩」等情相符,足徵甘興巍雖因中風住院,然於

102 年11月7 日意識清楚,可進食、亦可緩步行走,意思能力並無欠缺。另本院102 年苗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卷宗所附詢問筆錄顯示甘興巍就公證人詢問其姓名、年籍、欲辦理事項、指定何人為見證人?有無子女、配偶,兄弟姊妹有幾人?立遺囑是否是自己的意思?遺產如何分配?等問題均能明確回答,表明「我走了之後,土地要給我叔叔甘必成(我阿公弟弟的小孩)和李瑞娥(我的叔母,甘必成的大嫂)」等語,未見其有何意思能力欠缺而影響遺囑效力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取。

(三)原告甘必成主張甘興巍向其借款17次,共172,000 元等情,僅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其中第1 、2 次借款有甘興巍簽名、印文為據,且為被告甘興育、甘興理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觀之該2 次借款日期為102 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5日,甘興巍之簽名筆跡與時間相近之102 年11月

7 日前開卷附公證人詢問筆錄、認證請求書、認證書、代筆遺囑上甘興巍之簽名特徵均相符,可認係其親筆所簽名,固堪信此2 筆借款債務為真實。然原告甘必成主張其餘15次借款,均為被告所否認,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觀之上開借據記載甘興巍自102 年11月13日至105 年1 月20日陸續借款17次,借款金額為1 萬元至1 萬2 千元不等,除第1 、2 次借款有甘興巍簽名及印文外,其餘15次借款均僅有甘興巍之印文而無簽名。另依原告所提甘興巍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時間一覽表所示,甘興巍僅曾於102 年11月

4 日至同月13日、104 年5 月6 日至8 日及105 年1 月28日至同年7 月13日住院,是上開借款15次日期,甘興巍應無病重不能簽名之情形;又甘興巍診斷證明書載明其急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確與其簽名字跡力道較淺、筆畫零散之特徵相符,然借據上另15次印文大致清晰,且15次用印位置排列極為工整,甚至有單次借款卻用印2 次、3次情形,與其上述右側肢體無力呈現之書寫特徵有顯著差距。是該15次借款僅有用印,顯與第1 、2 次借款另有簽名之情形不符,該15次用印是否確為甘興巍親自用印及借款是否確已交付予甘興巍,均非無疑,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甘興巍積欠其此15筆債務乙節為真實。綜上,原告甘必成主張對於甘興巍之債權,僅於2 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甘興巍立有遺囑,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甘興巍一切權利義務,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惟被告所應交付遺贈物99、99之2 、99之27地號土地,未經被告分割而仍為公同共有,以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移轉遺贈物土地應有部分,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分割上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甘興巍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告間迄未為遺產之協議分割,而原告所主張按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式,未損及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公平,自屬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7 人按應繼分各1/7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遺贈是否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一)按繼承人為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 分之1 ,民法第1223條第3 款明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甘興巍之遺產價值為420,794 元,扣除遺產債務即被告為甘興巍所支出141,043 元,原告甘必成為甘興巍支出之醫療費6,435 元、甘興巍對原告甘必成之借款債務2 萬元,合計債務部分共為167,478 元【141,043+6,435+20,000=167,478】,所餘為253,316 元【420,794 -167,478 =253,316 】,是被告每人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1/3 即1/21即12,063【253,316 ×1/21=12,06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遺贈原告甘必成向被告每人請求移轉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6價值為54,281元【3,039,750 ×1/56=54,281】,原告李瑞娥向被告每人請求移轉99之2 、99之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6價值為2,475 元【(21,600+117,000 )×1/21=2,475 】,合計56,756元,是本件遺贈已侵害特留分甚明。

(三)本件遺贈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自得主張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是原告甘必成僅得請求被告交付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23073 比例之遺贈物,原告李瑞娥僅得請求被告交付99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600 分之164 比例、99之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7000分之888 比例之遺贈物(計算式如附表)。

九、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99、99之2 、99之27地號土地,按被告各七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請求被告將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23073 移轉登記予原告甘必成,被告將99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60

0 分之164 、99之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7000分之888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瑞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小琪計算式:

1、被告7人特留分合計為1/3(1/21×7=1/3)

2、原告二人得主張之遺贈價額為168,877。【253,316 ×2/3 =168,877 ,253316詳如事實及理由欄八、

(二)說明】

3、依原告甘必成、李瑞娥受遺贈價額比例計算原告甘必成得向被告主張99地號土地遺贈價額各為23,073元,原告李瑞娥得向被告主張99之2 地號遺贈價額各為164 元,99之27地號土地遺贈價額各為888 元。99地號:【168,877 ×54,281/ (54,281+2,475 )×1/7 =23,073元】。99之2 、99之27地號合計:【168,877 ×2,475/(54,281+2,475 )=7,364元】。99之2 地號:【7,364 ×21,600/ (21,600+117,000)×1/7 =164 】。99之27地號:【7,364 ×117,000/(21,

600 +117,000 )×1/7 =888 】。

4、故原告甘必成得向被告各請求交付99地號比例為23073/0000000,原告李瑞娥得向被告各請求交付99之2 地號比例為164/21600,99之27地號比例為888/117000。(分母為該地號土地價額)

裁判案由:履行遺贈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