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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小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小字第194號原 告 林水城上列原告與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4 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其起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命繳納裁判費1,000 元,原告已繳納,惟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0,70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