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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小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195號原 告 邱心淯(原名邱明揚)被 告 阮金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 頁)。其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邱珮柃,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協議離婚。被告於101 至102 年間以接送邱珮柃為由,向原告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允諾負擔系爭車輛之稅賦、罰鍰及通行費等相關費用。詎被告竟將系爭車輛占為己有,且未依約負擔系爭車輛之牌照稅7,528 元、燃料費5, 080元、罰鍰22,600元及ETC 通行費566 元,原告為此支出上開費用合計35,774元,嗣後並將系爭車輛報廢。原告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及103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102 及103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罰鍰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

6 年4 月20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081348號函附系爭車輛之稅賦、罰鍰、過路費之金額及明細、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4 月20日桃交裁管字第1060026806號函附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明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6 年4月21日桃稅壢字第1067408327號函附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金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 日總發字第1060001099號函附系爭車輛之ETC 通行費明細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且證人即原告之父邱秉榤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車輛係由原告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惟由被告使用;我陪同原告去支付系爭車輛之燃料費、牌照稅及罰鍰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 頁、第121 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牌照稅7,528 元、燃料費5,080 元、罰鍰22,600元及ET

C 通行費566 元,合計35,774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6 年2 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7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

000 元及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