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280號原 告 鵬馳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幸蓉訴訟代理人 黃廷冕被 告 賴美婷被 告 賴震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支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5頁)。嗣於106年6月21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 5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71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僅係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並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參諸上開法條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4年2月11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交由原告維修共計3次,原告嗣於同年3月4日維修完畢並交予被告2人,維修費用則合計為136,500元;然其中第一次維修費用90,000元,45,000元由訴外人即系爭汽車前車主劉南弘支付,尚積欠45,000元;第二次維修費用為35,000元,被告均未給付;第三次維修費用為11,500元,其中10,000元已由被告委由他人支付外,被告尚積欠原告1,500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合計81,500元之維修費用。上開款項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500元,及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報價並沒有這麼多,而且並不知道有第
3 次的維修,且系爭汽車經原告維修後,變速箱仍有問題,後續另至其他廠商維修花費1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汽車交由其維修,維修費用共計
136,500元,然被告尚積欠第一次維修費用45,000元、第二次維修費用35,000元未清償乙節,固提出維修單2張為佐(見卷第19至20頁)。而查,證人即原告胞弟黃宇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第一次修好變速箱後,被告表示要等到過年後再付錢,後續被告又表示系爭汽車有問題,伊就至被告住處牽車,並告知被告高壓幫浦和汽油芯需要更換及費用,被告同意後伊才進行第二次維修等語(見卷第69至71頁)。又查,被告亦自承確有第一次、第二次之維修事實;是參諸上開事證,應值認定原告確有進行第一次、第二次之維修,被告自應支付該二次之維修費用。
㈡被告雖辯稱維修單所載費用與當時報價之價格不符云云。然
細繹第一次維修單上,業經被告賴震倫簽名確認,自堪認所載之維修費用為90,000元、被告尚積欠45,000元為可信。另就第二次維修單上,雖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惟於該次報價單上已載明維修項目為「汽油高壓幫浦」、「汽油芯+壓力調節閥」、「拆裝檢修工資」,核與證人黃宇豐上開證述之維修細節相符;反觀被告僅以空言陳述與報價之價格不符,並未就其陳詞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有維修上開項目及支出維修費用35,000元乙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第一次、第二次維修費用合計80,000元(計算式:45,000元+35,000元=80,000元),應值採信。
㈢另就被告積欠第三次維修費用1,500元部分,被告既已否認
有該次維修之事實,且證人黃宇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有後續第三次維修等語(見卷第70頁);又原告提出之第三次維修單所載,其金額經多次刪改,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顯難依此認定有第三次維修及支出費用之事實。又原告就本次維修事實、費用支出之真實性,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查悉,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該次維修費用1,500元乙節,即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6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卷第53頁);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106年6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第三次維修費用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與原告請求勝訴部分比例相較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