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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小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小字第2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美婷

賴震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鵬馳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5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