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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苗小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小字第220號原 告 陳宜筠即寶髮型工作室被 告 譚名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3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