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382號原 告 李衣琪(原名葉筱琪)被 告 涂瑞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7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交付遙控器鑰匙予被告,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街○○○號一樓店面出租於被告,租賃期間自106 年3 月1 日起算至
106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詎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至106年3 月21日間向被告催繳3 月份房租時,被告突然於106 年
3 月21日自行臨時決定違約並承諾於7 日內搬遷,且未繳交使用期間之水費71元、電費140 元;嗣被告至106 年4 月8日才完成搬遷並歸還系爭店面之鑰匙。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終止租約即106年4 月8 日止之租金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條提早解除契約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1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電力公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水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論如下:
(一)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個月之租金共2 萬元,惟系爭租賃契約經被告單方終止後,被告既已於106 年4 月8 日搬遷交還租賃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乃自106 年3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8 日止,計為12,667元【計算式:
3 月份10,000元+4 月份(10,000元8/30)=12,667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尚無理由。
(二)水電費部分: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 . . 等費用由乙方(按即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71元及電費140 元,自有理由。
(三)違約金部分: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
6 個月即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民國106 年9 月30日止」、第21條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被告既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未滿前單方終止契約,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0,0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78元(計算式:12,667+71+140+10,000=22,878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